原告:郁国华,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郁国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郭家桥22号,住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郁国华诉被告郁某某、杨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郁国平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郁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郁某某及其与被告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第三人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对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执行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2011年因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郭家桥22号(以下简称老宅)被拆迁,原告母亲徐金娥与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金娥户共分得7套安置房,分别是系争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3号502室)、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3号302室)、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号701室)、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5号1302室)、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4号802室)、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4号502室),安置人口包括徐金娥、郁国华、薛付英、郁海峰、郁全发、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杨杰、杨郁晨10人。其中徐金娥与郁全发为老夫妻俩,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杨杰、杨郁晨为大儿子一家,郁国华、薛付英、郁海峰为小儿子一家。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村委会)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制订的分配方案,系争房屋和13号502室、13号302室、4号701室四套房屋的安置对象是郁全发、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杨杰、杨郁晨5人;45号1302室、44号802室、14号502室三套房屋的安置对象是徐金娥、郁国华、郁海峰、薛付英4人。故系争房屋中确有第三人的份额。本院在执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2018)沪0113执160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系争房屋预查封。被告郁某某、杨杰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郁某某、杨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老宅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东方红村委会对7套安置房制订的郁国平、郁国华两家内部分配方案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徐金娥与东方红村委会签订的《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徐金娥户每人面积为:徐金娥50平方米、郁全发40平方米、郁国平50平方米、徐红新50平方米、郁某某40平方米、杨杰40平方米、杨郁晨80平方米、郁国华50平方米、薛付英50平方米、郁海峰90平方米,合计540平方米,并据此获得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7套合计建筑面积为584.2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2014年9月15日,徐金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将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的13号302室房屋处分给郁国平所有,并同意郁国平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同日,郁国平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故郁国平个人的安置房份额已经出售。而且郁国平还主导出售了13号502室、4号701室房屋,故系争房屋中已无郁国平的份额。2012年8月16日,郁国平签署过一份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属于郁某某、杨杰、杨郁晨,郁国平、徐红新仅有居住权。由郁全发、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杨杰、杨郁晨签署的《动迁安置房供应信息单》上也确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郁某某、杨杰。在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对系争房屋采取预查封之前,被告郁某某、杨杰已于2017年10月11日与大华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郁国平述称:其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主张将系争房屋拍卖以抵偿对原告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国平、郁国华均系徐金娥、郁全发(2016年10月死亡)之子。郁国平与徐红新曾是夫妻(两人于2014年离异)。郁某某系郁国平、徐红新之女。郁某某与杨杰曾是夫妻(两人于2018年5月离异)。杨郁晨系郁某某、杨杰之子。郁国华与薛付英系夫妻。郁海峰系郁国华、薛付英之子。
2017年11月23日,本院于对原告郁国华与第三人郁国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7)沪0113民初14814号民事判决,判令郁国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郁国华1,198,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91元,由郁国平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郁国平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郁国华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以(2018)沪0113执160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郁国平银行存款1,220,249元及相应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郁国平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4日预查封了系争房屋。案外人郁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原告郁国华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1年6月7日,拆迁人大华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徐金娥(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徐金娥(户)安置人口为徐金娥、郁国华、薛付英、郁海峰、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郁全发、杨杰、杨郁晨,约定因乙方老宅拆迁甲方对乙方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房屋为系争房屋(面积125.29平方米,房价607,656.50元)和13号502室(面积51.5平方米,房价224,025元)、13号302室(面积51.5平方米,房价218,875元)、4号701室(面积92.85平方米,房价413,182.50元)、45号1302室(面积130.63平方米,房价620,492.50元)、44号802室(面积81.02平方米,房价364,590元)、14号502室(面积51.5平方米,房价224,025元)共7套房屋,总面积584.29平方米,总价款2,672,846.5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评估价104,194元,房屋土地基价+价格补贴+购房补贴为(2173元+400元+600元)×540平方米=2,005,02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43,916元,设备搬迁费1,640元,各项补贴费110,835元,动迁奖励费10,000元,各项补偿费相加甲方实付乙方动迁补偿款2,375,605元,与安置房总价2,672,846.5元相抵扣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购房差价款297,241.5元。2012年6月30日,东方红村委会与徐金娥签署《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其上记载家庭成员每人面积:徐金娥50平方米、郁全发40平方米、郁国平50平方米、徐红新50平方米、郁某某40平方米、杨杰40平方米、郁国华50平方米、杨郁晨80平方米、薛付英50平方米、郁海峰90平方米,合计540平方米;安置房地址同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其中45号1302室、44号802室、14号502室安置对象为徐金娥、郁国华、薛付英、郁海峰。2015年12月30日,徐金娥支付了动迁安置房差价款15万元。2016年6月15日,郁国平支付了安置房差价款147,241.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郁国平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郁国平将13号302室,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某某。同日,徐金娥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将该房屋处分给郁国平所有,其和郁全发委托郁国平作为办理交易手续的代理人。郁全发、郁某某签署共有权人声明承诺书,表示对该房屋买卖一事知情并同意。郁国华签署担保书一份,声明郁国平与陈某某签署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条款,双方承诺认真执行,如郁国平不能履行,郁国华作为担保人保证落实合同条款。2012年6月8日,徐金娥、郁全发、郁国平(甲方)与案外人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3号5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徐红新、郁某某、杨杰作为共有权人签署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的声明承诺书。另4号701室房屋也于2012年8月出售给案外人。
又查明,2017年11月14日,大华公司与郁某某、杨杰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大华公司将系争房屋以每平方米4,850元合计房款607,656.5元出售给郁某某、杨杰,注明该合同仅适用于动迁安置对象。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3民初1481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3执16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动迁房差价款收据、2014年9月15日《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共有权人声明承诺书、担保书、(2017)沪011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与大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在采取预查封措施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根据大华公司与徐金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7套安置房应归徐金娥户全体被安置人共有。根据《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和13号502室、13号302室、4号701室共计四套房屋实际安置对象为郁全发、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杨杰、杨郁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郁国平将13号302室面积为51.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同时13号502室、4号701室也已被出售给案外人,是否意味着系争房屋中不再有郁国平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系争房屋和13号502室、13号302室、4号701室共计四套房屋属于郁全发、郁国平、徐红新、郁某某、杨杰、杨郁晨共有,但关于四套房屋在共有人之间如何分割并无经原告认可的协议。两被告主张根据《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郁国平应分得的面积为50平方米,13号302室面积为51.5平方米,原告明知且认可该302室房屋作为郁国平的个人财产出售,故郁国平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已经处分完毕,系争房屋中不再有郁国平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的计算方法实际是将13号302室面积和郁国平的应分得的土地补偿面积进行互换得出,未考虑郁国平对老宅的贡献、享受的各类补贴奖励以及4套安置房的单价差异等因素,因此,此种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其次,两被告认为郁国华对郁国平向案外人出售13号302室房屋进行过担保,即意味着郁国华认可出售该房屋就是处分郁国平个人的全部安置份额,缺乏依据。且亦无证据证明郁国华认可出售13号502室、4号701室的就是处分郁国平个人安置份额,故即使在郁国平家庭中曾经达成过系争房屋中已无郁国平份额的协议,该协议对债权人郁国华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郁全发于2016年去世后应发生继承,其中亦会有郁国平的份额。故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中再无郁国平的份额依据不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办理产权登记为标志,郁某某、杨杰与大华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表明其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郁国华已垫付),由被告郁某某、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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