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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沧州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镇郁家(一)**号,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望,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072051683W。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柱,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浩,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82087517X。
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盛志国,该该公司职员。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沧州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第三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柱、第三人朗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解除(2017)冀09执280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镇江分行营业部,账号:48×××76)中挂靠工程款人民币716,875.10元的冻结执行行为,撤销(2018)冀0908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并判决该执行款项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郁某某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执行人的幕墙工程承包资质等承接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港置业公司”)发包的“金鼎湾住宅阳台栏杆、走道栏杆、金属格栅、车库顶棚工程”(下称“挂靠工程”),金港置业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被执行人扣除3%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均属原告所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管理费。2018年1月10日上午,金港置业公司向被执行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镇江分行营业部,账号48×××766)支付了挂靠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716,875.10元,随后被执行人将该笔工程款分两次汇至原告指定收款人孙建飞的账户。2018年1月10日临近中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银行账户。2018年1月10日下午,因原告需通过被执行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同时原告不知晓被执行人的该账户已被查封冻结,所以原告指定代帐会计孙建飞将上午收到的人民币716,875.10元款项全部汇入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导致原告的挂靠工程款汇入后被冻结。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属于挂靠关系,被执行人从金港公司收取的挂靠工程款在扣除3%管理费后均属于原告所有,因全部工程款的管理费原告已全部付清,因此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2018年1月10日在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账户中冻结的挂靠工程款人民币716,875.10元属于原告所有,依法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而应当解除冻结返还原告,贵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冀0903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8年7月27日对原告进行送达,告知原告在收到裁定后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法定事由,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三、货币在发生占有转移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对原物的占有。第二、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即便该笔款项系挂靠工程款,也不能以此理由主张所有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挂靠关系系违法行为,其后果仅仅是一般债权,不具有物权排他性权利,原告无权主张优先权。
第三人朗景公司述称,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挂靠款是用于其劳务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依照《会计法》的要求,所有的账务必须通过所在公司支付,不得以任何个人形式支付上述款项。依照规定,挂靠人郁某某所有涉及支付款项必须经由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此款项也沿用了上述所说的《会计法》的规定办理。该款项非江苏朗景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故同意原告郁某某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泰公司与第三人朗景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沧仲裁泊字第0034号仲裁书,裁决朗景公司给付金泰公司工程款2866069.77元。后金泰公司依据该仲裁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执208-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朗景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中的款项716875.10元。2018年7月4日,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2018)冀09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郁某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28日,原告郁某某收到裁定书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朗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阳台栏杆、走道栏杆、车库入口栏杆、车库入口顶棚、金属格栅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所有材料供货、施工安装、成品保护、保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0000.00元,含税)。2017年8月26日,原告郁某某(乙方合作方)与第三人朗景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鼎湾住宅阳台栏杆、走道栏杆、金属格栅、车库顶棚工程,工程造价为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0000.00元,含税),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高新路1号,发包单位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条合作方式中约定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约(大写):伍万肆仟玖佰元整,每次发包单位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3%收取;发包单位支付到甲方账上的工程款,除约定管理费以及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外的款项均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挪作他用。2017年10月19日,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第三人朗景公司(银行账号:48×××76)支付该工程部分工程款682824.49元,第三人朗景公司随即向原告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凯园分理处账户拨付了该款项。同日,原告郁某某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朗景公司缴纳了管理费54900元,第三人朗景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交款单位郁某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金鼎湾住宅阳台栏杆、走道栏杆、金属格栅、车库顶棚工程项目管理费(183万×3%)”。
2018年1月10日,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朗景公司(银行账号:48×××76)支付工程款716875.10元。同日,第三人朗景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孙建飞(银行账号:62×××95)转账共计716875.10元。同日,孙建飞又以其另一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朗景公司(银行账号:48×××76)支付716875.10元。
以上事实由(2018)冀09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的朗景公司名下银行款项716875.10元(银行账号:48×××76)是否为原告郁某某所有的工程款及是否应解除本院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郁某某负有对本院冻结的朗景公司名下银行款项716875.10元系其所有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朗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郁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郁某某借用第三人朗景公司的资质对金鼎湾住宅阳台栏杆、走道栏杆、金属格栅、车库顶棚进行了施工,滁州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朗景公司银行转账716875.10元,同日,第三人朗景公司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孙建飞个人账户共计转款716875.10元。随后孙建飞又通过其另一银行账户将716875.10元一次性转账支付给第三人朗景公司。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孙建飞系原告方会计,原告指定孙建飞收取后又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朗景公司,是因为需要使用朗景公司的账户向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进行工资发放和欠款的清偿,故原告认为被本院冻结第三人账户的款项716875.10元仍应当属原告郁某某所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笔被法院冻结款项在第三人朗景公司账户,第三人朗景公司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如果该款项没有被法院冻结,只有朗景公司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可以将该款项再行支付给原告,也可以支付给其他人或者留作自用,而原告显然是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其次被本院冻结的该笔款项属于种类物,系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故当款项从孙建飞个人账户转出至第三人朗景公司,即使该数额与原工程款数额一致,该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属于第三人朗景公司。再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协议》,原告称其依据该协议共收到过两笔第三人朗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一笔收款在2017年10月19日,第三人朗景公司将款项转至原告郁某某的账户。第二笔转款在2018年1月10日,朗景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孙建飞(银行账号:62×××95)转账共计716875.10元,随即孙建飞又自其名下的另一账户将同等数额的款项转至第三人朗景公司账户。该转款行为均发生在第三人朗景公司与孙建飞之间,与原告郁某某没有关联。原告称孙建飞系其会计,并且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该款项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通过第一次转款到原告账户、第二次转款在第三人及孙建飞之间往复转款情况分析,原告所诉转款理由矛盾,理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9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 李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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