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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培基与上海陈品实业有限公司、俞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培基,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晓东,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陈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雅贞,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培基与被告俞晓东、被告上海陈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培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俞晓东与被告陈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培基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俞晓东签订协议,由俞晓东聘用原告担任销售总监,为其实际控制的被告陈品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楦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酒水。原告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另有销售提成。之后因原告与被告俞晓东发生分歧,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被告俞晓东和被告陈品公司为原告结清了工资,但自2016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提成。另外,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妻子账户向被告俞晓东指定的账户(所有人为薛建华)转账162,000元借款用于经营,截止至2019年2月1日借款尚余128,000元未还清。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俞晓东就提成以及借款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俞晓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以及一份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俞晓东要求其客户通过直接将货款支付至原告微信以及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还款,但至今尚未还清。因被告的还款方式比较纷乱,也无法区分具体钱款对应的是提成还是借款,故原告现主张借款优先,故借款已经还清,现要求被告俞晓东与被告陈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07,341元。
  被告俞晓东与被告陈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俞晓东聘用原告担任被告陈品公司的销售总监,之后双方协商被告俞晓东同意支付原告提成250,000元,被告陈品公司同意对被告俞晓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俞晓东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28,000元的欠条,该笔钱款系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俞晓东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共计204,660元,目前还欠173,340元,无法区分具体钱款对应还款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俞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俞晓东欠郁培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2019年2月4日前先还款柒万捌仟元,余下伍万在2019年三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俞晓东”。另一份载明:“本人今确认欠郁培基2017年度奖金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度奖金壹拾万元整,尚欠总款贰拾伍万元整,担保人同意资产担保,担保到付清欠款为止。欠款人:俞晓东”,该欠条加盖有被告陈品公司的公章。2019年2月1日,俞晓东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俞晓东所欠郁培基总款贰拾伍万元整,分期付款计划如下:还款起始日从2019年2月25日开始,第一月开始归还贰万,第二个月归还叁万,第三月归还贰万,第四个月归还叁万,以此类推,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每月的还款日定在每月的25日),如有逾期或违约行为,本人可要求一并金额全数归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和支付销售奖励的金额为170,119元,另有原告收到的三笔款项存在争议:1、2019年2月28日被告俞晓东微信转账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与俞晓东商量好的投资丽春酒的利润,并对此提供了与俞晓东间的微信记录,俞晓东转账后备注了“艳春”,原告表示俞晓东错误的将“丽春”写成了“艳春”。被告则表示该笔钱款的来源是“丽春”酒,但并非“利润”,而是被告俞晓东给原告的还款。2、2019年2月2日“馨艺会”给原告转账的2,547元,该笔钱款是俞晓东付给原告的工资并非还款。3、2019年2月1日“雀火锅”向原告转账24,380元,其中扣除退瓶盖费1,049元,剩余23,331元作为原告的工资,俞晓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了该数字。在2019年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有两个月的工资未结清“15,000元/月*2个月-23,331元-2,547元=4,122元”,俞晓东在聊天记录中是明知并表示同意的,故上述2,547元以及23,331元不应当计入还款金额。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俞晓东并没有明确表示23,331元以及2,547元系原告的工资,事实上,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工资已经结清了,且当时双方关系已经比较紧张,原告自己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不能代表俞晓东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和销售奖励总金额为378,000元均无异议,且双方确认还款无争议部分为170,1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三笔钱款有争议:其一,原告以及俞晓东对2019年2月28日转账的3,000元性质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双方协商好的“利润”,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3,000元应当计入被告的还款总额;其二2,547元以及其三23,331元,原告在微信聊天时曾要求俞晓东支付工资“4,122元”且原告能够对该数字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俞晓东也并未对此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纵观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关于2,547元以及23,331元系工资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两笔钱款不应计入被告的还款总额。综上,被告向原告的总支付金额应当为173,119元,鉴于双方均无法区分还款的具体性质且原告主张优先偿还借款128,000元,故两被告还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奖金204,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晓东与被告上海陈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培基奖金204,88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5元,由原告郁培基负担25元,被告俞晓东与被告上海陈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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