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宝芳,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子论,男,1950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彭春莺,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宝芳与被告杨子论、彭春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郁宝芳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息18%。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春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彭春莺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本院应以此为基础确定本案管辖权。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那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彭春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春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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