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建耇,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范家云,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建耇与被告范家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建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范家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建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4413.6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家云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家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范家云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里程碑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范家云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7、居委会证明、上海俊人电力工程公司证明、租赁协议;8、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9、生活用品费票据;10、代理费票据。
被告范家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5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曾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范家云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草港公路里程碑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建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6月3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建耇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左踝损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6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建耇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嵌顿),左股骨外侧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及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被告范家云曾给付原告现金52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40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家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
还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641.80元,两被告表示应扣除外购药、非医保部分、已获理赔部分及医保统筹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案外获赔的医疗费系基于其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取得,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基于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已获理赔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部分无关联性的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14129.5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对期限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471元(6771元+50元/天×114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每天4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一期需护理90天,二期需护理30天,故核定护理费为10921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400元(3500元/月×9个月+166元/天×25天),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期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虽主张误工费3440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452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年×16年×30%),两被告对年限及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经查,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一年已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00307.2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车损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7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拐杖100元、轮椅400元、多条支架580元),两被告仅认可拐杖100元及多条支架58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轮椅费,原告提供的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不予确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意见已被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4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确认。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范家云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1177.7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建耇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范家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范家云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建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21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33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1217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郁建耇人民币111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建耇医疗费1041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8.20元,合计234477.7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给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郁建耇人民币204477.74元;
三、被告范家云赔偿原告郁建耇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范家云曾给付的现金52100元相抵,原告郁建耇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范家云人民币47100元;
四、原告郁建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元,减半收取计4358元,由原告郁建耇负担999元,被告范家云负担3359元。鉴定费(第二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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