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建英,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守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克斌。
委托代理人严为春,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郁建英与被告何林、上海守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守益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被告守益公司、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建英诉称,2018年4月1日8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河滨路机场大道处,被告何林驾驶被告守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SXXXX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0.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林、守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林未具答辩。
被告守益公司书面辩称,认可被告何林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50.90元,要求扣除自费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1.5个月,计3,63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8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机场河滨路、机场大道处,被告守益公司员工何林驾驶沪ES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10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ES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守益公司员工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守益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何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50.9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守益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10.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510.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守益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何林、被告守益公司、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建英11,510.90元;
二、被告上海守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建英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郁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郁建英已预交),由原告郁建英负担8元,被告上海守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上海守益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