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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引仙与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引仙,女,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郁引仙与被告童利鑫、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电工程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童利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引仙诉称,2018年4月19日,童利鑫驾驶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所有的沪L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拱极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利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64.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垫付原告1,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电工程公司书面辩称,童利鑫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由其驾驶公司所有的沪L7XXXX车辆。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其中,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童利鑫驾驶被告南电工程公司所有的沪L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拱极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利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64.1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头部外伤、左腕、左手、左膝、右足踝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尚有头痛头晕,右膝关节痛;伤后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L7XX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64.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电瓶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南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64.10元,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南电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南电工程公司不需另行赔偿原告款项。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引仙9,36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郁引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元,由原告郁引仙负担113元,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上海南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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