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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上海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男。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仅参加2019年3月20日庭审)、唐伯官(仅参加2019年4月9日庭审)、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37.65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六公路、人民西路南约2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经过被告施工车辆通行造成的路面陷坑时跌落坑内,致原告车损人伤。次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至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伤愈后经司法鉴定确定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其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在其承包的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之外的非机动车道上,事发地点处的陷坑并非其施工车辆通行造成,应由该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人民西路南约2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因该非机动车道的路面上存在一处陷坑,致原告驾车通过时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上唇部贯通伤,牙槽外伤,1╋1缺失。次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17年10月17日,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警方报案称其于前述时间、地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经过周边施工作业方(被告海某公司)的车辆造成的路面陷坑时不慎摔倒受伤,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有单方当事人陈述,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中造成路面坑陷的全部原因、坑陷的深度、当事人摔倒是否存在其他原因等情况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10月1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事件材料。经查,被告工作人员周国华于2017年9月1日在德泉楼新建工程项目部接受交警调查询问时称:其为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摔伤之处在工地门口,该处陷坑系因为工地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时碾压形成,事发后其即安排人员填平陷坑并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虽交警部门因故未就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的工程项目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确认事发地位于被告工地门口,致原告跌倒受伤的陷坑系由被告施工所需运输车辆通行造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处陷坑形成之后势必影响往来人员或车辆的通行安全,然被告未及时予以修缮,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原告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案,一定程度上导致事发地路面陷坑造成的全部原因、陷坑的深度、原告摔倒是否存在其他原因等情况无法查实。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天色未暗,事发地有路灯照明,当天天气状况良好,且原告自述陷坑占地约有一平方米,故其理应注意到该处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予以规避,进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涉案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查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原告主张20,997.65元并未超出有效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237.65元,由被告赔偿50%计19,118.83元(注: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19,118.83元;
  二、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郁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214元,被告上海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上海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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