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之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3月1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被告刘某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某参加了后两次的开庭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参加了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4日,被告称自己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0元,言明3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无效;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同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不符,且股权转让因为由于被告被欺诈、恶意串通而签订的,亦自始无效;即便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借款金额也应当以借款合同中的300,000元为限,且被告已经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了处理,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50,00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返还原告5,60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又通过微信支付返还原告9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上海击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原股东为上海秉付实业有限公司和山西鸿坦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山西鸿坦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中豪(2017年11月1日前为“阮德锁”)。上海击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成立,原股东为上海南鲑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揽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中豪(2017年12月26日前为本案原告郁某)。
此外,被告向原告及王茸茸(另案处理)所借款项之绝大部分转账至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之后,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被告汇入的款项转账至上海击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除2018年8月6日退还被告26,846.98元外)。2017年12月26日后原告系上海击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运顾问。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将是其从业公司的股东才向被告出借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与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及被告于审理中提供的还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鉴于被告即将成为其从业公司的股东才出借款项,其陈述比较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也不能因此就否定超出借款合同部分为借款,原、被告间也并不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故原告超出合同金额给付被告的款项的属性仍然是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也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之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认为其与上海华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能够成立,也是独立的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与原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期限已满,被告应当返还;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借款,因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除应扣去被告已经返还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请求,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日期晚于约定的日期一天,故对逾期利息起算日,亦应作相应的调整,即2018年10月25日起算为妥;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借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算。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起诉日视为主张日。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虽然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要求的利率低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某借款943,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借款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9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65元(已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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