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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惠元与吴昌根、胡桂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惠元,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郁骏,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亦凉,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昌根,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胡桂英,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俊,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惠元、郁骏与被告吴昌根、胡桂英、吴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郁惠元、郁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郁惠元系原告郁骏之父,被告吴俊系被告吴昌根与被告胡桂英之女,被告吴俊原为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增加被告吴俊的销售业绩,被告吴昌根介绍原告郁惠元购买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2016年9月8日,原告郁惠元与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并向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郁惠元与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并支付380000元、原告郁骏与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并支付500000元。2017年2月,两原告担心资金无法回收,因此找到被告吴俊,要求将已经支付给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XXXXXXX元退还,被告吴俊称退回资金有困难,但是可以采取将理财产品转让给被告吴昌根与胡桂英,由被告吴昌根与胡桂英向两原告支付转让费的方式退出投资。2017年2月27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转让抵押合同》,就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项下的原告的权利义务转让至被告吴昌根,转让金额为880000元,被告胡桂英、吴俊为担保人,三被告以其名下青浦区华新镇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抵押。原告郁惠元于2017年5月收到了三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其后,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吴昌根称其没钱,并口头承诺等其名下房屋动迁后出售,将出卖所得的房款支付转让费。2018年1月15日,原告因做手术急需用钱,被告吴昌根向原告郁惠元转账1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钱款系归还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应的120000元的部分转让费。上述120000元的转让虽然没有书面的协议,但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的,且有录音为证。此后,三被告未支付两原告任何转让费,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昌根、胡桂英、吴俊共同辩称,2016年9月8日两原告未与被告吴昌根签订转让原告郁惠元与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20000元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的《转让及抵押合同》,即使认可2016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及抵押合同》项下对应的权利义务的话,转让的也只是120000元,被告吴昌根已经于2018年1月15日转账给原告郁惠元100000元,因此三被告只同意支付两原告剩余转让费20000元。且,无证据证明该笔120000元发生了转让,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即使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有所提及也均为口头承诺、不必然承担责任。对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的转让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是因为受骗才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转让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上原告郁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因此不认可该转让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共计880000元的两份协议的转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中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收据中载明的材料被告并未收到,且在签署收据和上述《转让抵押合同》的时候,被告没有仔细看其中的内容。三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原件于2018年3月被原告郁惠元骗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在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申报债权的信息。经查明,以原告郁惠元名义申报债权的金额为120000元,已支付利息为7150元,已支付本金为0元;以被告吴昌根名义申报债权的金额为200000元,已支付利息为40333元,已支付本金为32000元。并未查询到郁骏、胡桂英或吴俊的债权申报信息。经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以原告郁惠元名义申报债权的金额为120000元,但三被告认可上述120000元发生了转让,故坚持诉讼请求。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原告郁惠元名义登记的债权为120000元,被告吴昌根于2018年年初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但具体的金额和时间已记不清楚了。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拘留通知书》,载明被告吴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9年12月5日20时10分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拘留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总金额共计XXXXXXX元,分别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项下的880000元以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项下的120000元。第一,针对《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项下的120000元。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在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申报的债权信息中,原告郁惠元有对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项下的120000元的申报记录。庭审中,无论三被告做如何抗辩,三被告均提及了上述120000元无书面的债权转让凭证;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上述120000元存在债权转让凭证,故本院认为,上述120000元在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刑事案件中属于原告郁惠元作为受害人申报的债权,首先需要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第二,对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为远地字第XXXXXXXXX)项下的880000元。根据原告所述,上述880000元由被告吴俊作为经办人支付给了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从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刑事案件中调取的材料来看,没有以两原告名义申报的记录,上述880000元需要由公安机关确定在刑事案件中是哪一方作为受害人。目前,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拘留通知书》,被告吴俊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在该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吴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有待公安机关审查确定。最后,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笔数额,均需要根据本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材料后由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郁惠元、郁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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