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惠芳,女,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张新宇,男,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惠芳诉被告张新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张新宇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新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63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XXX号门口处附近撞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户口簿;7、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新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XXX号门口处附近撞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惠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惠芳右膝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被告张新宇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医疗费392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0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税单,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休息的期限被告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可135天。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17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75天。本院认为,根据护理费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75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被告对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未构成伤残,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未构成伤残,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1107.8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宇赔偿原告郁惠芳医疗费392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50元,合计59107.85元中的50%计29553.93元,扣除被告张新宇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张新宇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惠芳人民币27053.93元;
二、被告张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惠芳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郁惠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郁惠芳负担3874元,被告张新宇负担526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郁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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