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明飞,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明飞与被告王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83,1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67,478.51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王立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立俊驾驶鄂J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江驰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立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7时19分许,被告王立俊驾驶鄂J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江驰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立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郁明飞之右肩袖损伤、破裂,肱二头肌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王立俊垫付原告5,000元。
诉讼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829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和修车费17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原告亦予以认可。另,原告与被告王立俊就诉讼费和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王立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王立俊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王立俊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82,9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和车辆维修费1,700元,原、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400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主张相应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1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4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立俊就律师费和诉讼费已达成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立俊亦垫付了5,000元,故经测算,被告王立俊无需再支付原告钱款,故本案中亦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9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8,053.91元。因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先期垫付1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53.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明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修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48,05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99元,由原告郁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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