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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月芳与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月芳,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素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彬。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月芳与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被告台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敏娟、王颖彬,被告联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4.3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2,784.02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4,200.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台尚公司工作,被告台尚公司将原告指派到被告联家超市开设的松江家乐福荣乐店内工作,负责被告台尚公司货物在该超市专柜的整理、推销工作。2017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台尚公司返聘原告继续原工作至今。2017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使用被告联家超市提供的登高车进行加货时,由于登高车的刹车损坏不够稳定,且在周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登高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左脚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台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台尚公司未在工作中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家超市作为超市管理人亦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对使用的工具进行维护修缮,导致原告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尚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要求按照工伤伤残十级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联家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台尚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登高车刹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坏的问题,原告并非被告联家超市员工,故被告联家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台尚公司聘用原告从事导购员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共36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叁年;试用期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共3个月;原告的月工资(税前应发工资)为1,620元,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1,620元/月;被告台尚公司每月28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台尚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联家超市的分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荣乐路店内工作,被告台尚公司在该超市内设立了专柜,原告负责专柜的货物整理及销售工作。2017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使用登高车整理货物过程中,从登高车上摔下,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8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左足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顺延。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由于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台尚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台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并无显示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台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联家超市的责任,原告认为其使用的登高车系被告联家超市提供,因刹车损坏导致其从登高车上摔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9,444.34元,其中18,487.92元系医保统筹支付,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956.42元(29,444.34元-18,487.92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546.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823.40元(2,546.20元/月×7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05日,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个月。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70元(2,420元/月×3.5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2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月芳医疗费10,956.4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7,823.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0,751.82元;
  二、驳回原告郁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0元,由原告郁月芳负担224元(已付),被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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