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林昌,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林昌与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6,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因公产生的路费、住宿费15,038.50元(据实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山东地区的跟单及行政等事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及其他事项,2018年3月中旬双方结束劳务关系,2018年5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劳务工资及报销费用。
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在被告发放了2017年6月的工资后才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质检外包协议书,载明被告将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外省市外发加工裤子订单60万件左右的跟单质检(QC)工作外包给原告执行,被告提供车旅费实报实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如被告订单到期后继续,该协议可继续执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至2018年3月(每月6,000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工资未发放。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济宁雪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上被告方的委托办理人处为原告签字,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70,000元,付款用途为“雪飞加工费”。同日,张龙(系汶上县雪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付款证明,载明:今收到被告棉衣加工费壹拾柒万元整。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10月18日加工合同、付款证明、转账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质检工作外包协议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外包协议后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山东地区的跟单、接单、结算等工作,因被告公章在上海青浦而原告远在山东,故由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实际确在履行,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后还需进行大量协商、接洽和质量控制等工作,故合同签订后原告仍需花费至少数月时间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为此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照片打印件、2016年12月9日加工合同、2018年1月10日委托加工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无异议,被告实际经营地确在青浦。但不认可照片打印件及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2、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3月,期间拖欠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及车旅报销款,该期间原告系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务,车旅报销款的发票已经交被告财务,但被告迟迟未予报销。被告发放工资经常存在补发情况,直至2018年5月11日后原告才发现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对账明细、报销费用清单、生产通知书、2018年1月10日委托加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雪飞出货情况及未出货数情况表、函件两份、2016年10月18日加工合同、生产通知书、付款证明、转账摘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明细无异议,确实未发放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其他工资和报销款均已结清,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故未发放其钱款。被告于2017年1月转账给原告170,000元,其对应的为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济宁雪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也即张龙出具的付款证明中的17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其诉请无关联。
被告称:原告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外包协议,主要负责被告公司山东片区的跟单和质检工作,2016年年底因被告公司派遣其他业务主管人员前往山东工作导致原告产生负面情绪,故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就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务工资。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未收到过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车旅费报销发票。原告未及时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提出异议不合常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在山东地区的拓展业务负责人,具备掌握相关合同等证据的可能性,故不认可原告在争议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证人陈军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陈军书面称:自己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驻山东地区工作,担任技术指导,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见到原告在山东恒天单位进行质检工作。被告称济宁恒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为了拓展在山东地区的业务而成立的类似分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且除争议期间外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3月,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务,但又确认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原告170,000元“付款用途”为“雪飞加工费”的款项,并称该款项对应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济宁雪飞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及张龙出具的付款证明,于理有悖,被告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包协议书,被告应在合同期内每月支付原告固定承包费6,000元,并未附带任何付款条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劳务费用。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劳务工资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劳务工资36,000元。
关于车旅报销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其提供的报销费用清单表格系其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林昌劳务报酬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郁林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郁林昌负担188元,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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