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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张某1等与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某某,女,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1,男,193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2,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杨扬,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奇遗留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2、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奇养老保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984.60元;3、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奇丧葬补助金13,381.40元;4、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奇在申万宏源证券上海雁荡路证券营业部中设立股票账号现金及股票(包括哈投股份1,000股,中润资源1,000股,美菱电器1,008股及股票资金余额2,829.52元),张奇名下的江淮汽车2,000股归郁某某个人所有;5、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奇的住房公积金62,047.01元及住房补充公积金1,520.48元;6、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奇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7、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上海永瑞实业公司的股份。事实及理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张奇。张奇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张某2。2014年8月7日,张奇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张奇死亡后,留有房屋、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股票及现金等遗产。其中,张奇股票账户内的“江淮汽车”股份,系郁某某委托张奇购买,故该股份应属于郁某某财产。此外,郁某某、张某1将自己名下原蒙自路房屋出售后得款为张奇购买了601室房屋,现该房屋仅登记在张奇个人名下。张奇生前出具书面确认书认可601室房屋的购房款均由郁某某、张某1出资。被告马某的户籍从未迁入601室房屋中,且马某在他处也有住房。因此,原告认为601室房屋应作为张奇个人财产进行遗产分割,同时考虑到马某与张某2的母子关系,不要求进行实物分割,仅要求确认各继承人可继承的比例后按份共有房屋。综上,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继承的各项财产包括601室房屋在内,均系被继承人张奇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一半给马某。考虑到张奇死亡前与马某一起生活,故马某要求多分遗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奇名下“江淮汽车”股份系郁某某财产,故该部分股票要求作为张奇遗产继承。被告马某一直居住在601室房屋内,且在他处无住房。601室房屋原系公房,按房改政策由张奇支付了1万元购买下产权,原告不是公房的同住人或承租人,原告也没有出过钱来购买产权。因此,601室应为张奇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马某要求对601室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确认产权比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某、张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名张奇。被告马某与张奇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原告张某2。张奇于2014年8月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告张某1原系本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的租赁户,家庭主要成员原包括郁某某、张懿、曹丽卿、张奇。1997年2月,张奇与马某因“结婚无房”被调配至本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梅陇九村601室房屋)。2000年11月,张某1、郁某某将202室房屋出售,得款21万元。2001年12月,张奇以房屋总价15.9万的价格取得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2002年1月18日,张奇又与上海莘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张奇以14,779元的价格向上述房产经营公司购买吴中路601室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张奇名下。后,张奇、郁某某、张某2户籍迁入吴中路601室房屋内,张奇死亡后吴中路601室房屋内尚留有郁某某及张某2两人户籍。目前,被告马某居住于吴中路601室房屋内,但其户籍从未迁入该房屋。
  2002年7月30日,张奇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现居住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由我父、母亲卖掉原房即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资金,买下吴中路之房屋,共化费壹拾捌万伍仟元正。产权人虽是我,但出资人是我父、母亲特立此条为证。”诉讼中,被告马某对上述声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奇字迹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马某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但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
  张奇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码XXXXXXXXXXXXXXX)余额现留有63,984.60元,其丧葬补助金为13,381.4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20日,张奇在上海银行思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留有存款本金20,323.43元。截止于2017年10月30日,张奇在申银万国上海黄浦区雁荡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股东代码AXXXXXXXXX及XXXXXXXXXX)内留有江淮汽车(600418)2,000股、哈投股份(600864)1,000股、中润资源(000506)11,000股、美菱电器(000521)1,008股及资金余额2,829.52元。截止于2017年10月,张奇名下公积金账号(XXXXXXXXXXXX)内留有余额62,047.01元,张奇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账号(XXXXXXXXXXXX)内留有余额1,520.48元。
  另查明,2002年6月7日,张某1在以张奇、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后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卢民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张奇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由张某1与张奇各半负担。”2018年2月,马某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张某1、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后两者之间202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马某申请撤诉。2018年10月,马某又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以案外人周雅芳为第三人提起房屋登记一案,要求撤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00年12月6日对本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作出的产权登记行为。2019年1月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行初8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诉讼中,就张奇是否在上海永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有股份的问题,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至上述公司调查。上海永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张奇系其公司员工,其在公司留有职工股36,800股,该股份每年分红,2014年、2015年、2016年均按年8%分红,2017年按10%分红,现累计分红总金额12,637.12元。由于张奇死亡后家属之间有矛盾,故上述分红款项尚在公司,未予以发放。此外,上海永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表示,其公司职工股仅能在原公司股东之间流通,不能流入二级市场交易,也不清楚股份现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终止养老保险核定表、股票对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补充公积金查询单、601室房屋产权证、张奇出具的确认书、购房缴款凭证、包销自营协议书、委托购房协议、住宅建设债权认购单、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账户存折、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被告四人分别系被继承人张奇的父母、子女及配偶,故上述四人系张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奇的遗产。因张奇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马某主张被继承人张奇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继承人张奇名下留有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包含补充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上海永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的职工股及相应分红款,属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奇死亡后,上述财产内的二分之一属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予以继承。原告郁某某主张张奇股票账户内的“江淮汽车”股份属其个人所有,但郁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郁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张奇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并非遗产,但可比照遗产的处理,由原、被告四人予以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张奇名下吴中路601室房屋是否系其个人财产及该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本院认为,根据202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可知,被继承人张奇及被告马某在1997年2月已因“婚后无房”而被另行调配至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故张奇此时已丧失了其对202室房屋的相应承租权益。同时,已生效的(2002)卢民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奇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202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故202室房屋应视为系由张某1承租使用,故202室房屋的出售款与张奇无关。2002年7月30日,张奇出具确认书载明其用张某1、郁某某出售202室房屋的得款购买了吴中路601室房屋。被告马某虽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后其仍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并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故本院对马某有关确认书真实性的辩称不予以采信,同时依法确认上述张奇自书确认书的真实性。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吴中路601室房屋购房款系由张某1、郁某某出资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中路6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奇一人名下,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本院认定吴中路601室房屋应为张奇的个人财产,在张奇死亡后该房屋亦应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继承分割。至于吴中路601室房屋的继承方式,考虑到原告张某2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该房屋为被告稳定住所及郁某某、张某2之户籍均在房屋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阶段不适合对吴中路601室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应维持对该房屋的共有状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及被告马某按份共有,郁某某、张某1、张某2、马某各占上述房屋1/4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奇名下基本养老保险金账户(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码XXXXXXXXXXXXXXX)内余额63,984.60元,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各取得7,998.08元,由被告马某取得39,990.36元;
  三、被继承人张奇名下(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码XXXXXXXXXXXXXXX)丧葬补助金13,381.40元,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及被告马某各取得3,345.35元;
  四、被继承人张奇名下公积金账号(XXXXXXXXXXXX)余额62,047.01元、补充住房公积金账号(XXXXXXXXXXXX)余额1,520.48元,合计63,567.49元,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各取得7,945.94元,由被告马某取得39,729.67元;
  五、被继承人张奇在上海银行思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金20,323.43元,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各取得2,540.43元,由被告马某取得12,702.14元;上述存款本金产生的孳息,归原告张某2所有;
  六、被继承人张奇在上海永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的入股金及相应分红权益的37.5%归原告张某2所有、62.5%归被告马某所有;
  七、被继承人张奇在申银万国上海黄浦区雁荡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股东代码AXXXXXXXXX及XXXXXXXXXX)内的江淮汽车(600418)2,000股、哈投股份(600864)1,000股、中润资源(000506)11,000股、美菱电器(000521)1,008股,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各取得江淮汽车(600418)200股、哈投股份(600864)100股、中润资源(000506)1,300股、美菱电器(000521)100股,由原告张某2取得江淮汽车(600418)400股、哈投股份(600864)200股、中润资源(000506)1,600股、美菱电器(000521)208股,被告马某取得江淮汽车(600418)1,200股、哈投股份(600864)600股、中润资源(000506)6,800股、美菱电器(000521)600股;被继承人张奇在申银万国上海黄浦区雁荡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XXXXXXXXXX,股东代码AXXXXXXXXX及XX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2,829.52元,归被告马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8.92元,由原告郁某某、张某1、张某2及被告马某各承担7,45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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