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1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陈美珠(陈某某之女),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陈文娟(陈某某之女),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美珠、陈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陈恭定位于控江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的房产出售款的一半份额,即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恭定于1944年1月11日出生,2014年6月29日报死亡。去世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其母郑阿月死亡。原告是陈恭定的继女,被告是陈恭定的父亲。1982年8月25日,陈恭定与郁金娣结婚,当时原告16岁未成年,陈恭定、郁金娣结婚后,三人共同生活在上海杨树浦煤气有限公司的单位宿舍。1988年3月14日,单位分房后,陈恭定、郁金娣和原告郁某某开始共同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一起共同生活至2000年1月。被继承人陈恭定去世后,被告将系争房产变卖,房款80万占为己有。原告是陈恭定的继女,与陈恭定共同生活,形成主要抚养关系,有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陈恭定没有抚养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去照顾过陈恭定,原告没有继承权。陈恭定结婚时就是住在集体宿舍,不存在住在小房间的情况。所谓小房间只是一个小的走廊,属于违章建筑,房管局有证明原告一直住在霍山路那里,当时分房因为面积超标才把原告也放进去的。1988年房子分下来原告与陈恭定才一起居住,当时原告已经成年,公证处是考虑到这节事实才没有把原告作为继承人。陈恭定离婚后无处居住,当时离婚时他只有2万块钱,付不起房款,于是由在上海的四个姐弟凑钱5万,加上陈恭定2万,总共7万才买了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陈恭定从2000年离婚后到2014年去世,15年间原告从来没与陈恭定有来往。直到陈恭定去世前,原告为了其弟户口迁入杨树浦路房屋的事情,屡次骚扰陈恭定,加速了陈恭定的死亡。
原告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陈恭定2014年6月29日报死亡,其主要遗产就是系争房屋。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二人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3、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单位证明、住房配售单,证明1982年8月25日被继承人陈恭定与郁金娣结婚,当时原告未成年,结婚后陈恭定、郁金娣和原告郁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杨树浦煤气有限公司集体宿舍,1988年3月14日单位分房后,陈恭定、郁金娣和原告郁某某开始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居住,说明陈恭定对未成年的原告在经济和生活上形成了抚养关系。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证明2000年陈恭定将系争房屋买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变卖,并将房款占为己有。
5、陈恭定与郁金娣离婚时的《离婚申请报告》,证明陈恭定的主要经济收入用于抚养原告。第二页上第四项约定房屋纠纷和户口迁移问题责任自负,因为户口问题离婚后原告与陈恭定一直有来往,沟通房子的问题。
6、郁某某的日记摘录,证明原告与陈恭定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细节,两人确实一起共同生活,生活和经济上都对原告提供了帮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继承人,被告才是陈恭定的继承人。证据3中单位证明真实性不明,但陈恭定结婚前一直住在集体宿舍,结婚后住到单位分房后才出去居住,不能证明存在抚养关系。证据5说明陈恭定收入仅是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继承人。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陈恭定原单位退管会主任戴仲元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恭定再婚后没有住房,住在集体宿舍,带女儿居住是不现实的,到1988年单位分房后才搬出宿舍。
2、陈恭定原单位公司副经理徐远臣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初原告提供的证明他只是随意给盖了个章,并没有仔细看。内容是事先写好的,章也是后面加上去的。
3、(2014)沪东证字第362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唯一继承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笔录中只是部分事实,宿舍房子是没有退,后面分了房子之后才搬出宿舍,这上面没有写出来。证据2第2页第8行经理明确表示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其中有个张彩金是工会委员,他知道当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告的公证书,内容有遗漏继承人的描述,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恭定于1944年1月11日出生,2014年6月29日报死亡。去世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其子濮捷早年夭折,其母郑阿月2008年9月11日先于陈恭定死亡,其父为被告陈某某。原告郁某某系郁金娣与前夫所育之女。1982年8月25日,陈恭定与郁金娣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当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陈恭定与郁金娣均系上海市煤气公司杨树浦煤气厂正式职工,结婚后,分别在本市杨树浦路XXX号该厂集体宿舍居住。
1988年3月14日,上海市煤气公司杨树浦煤气厂将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分配给陈恭定、郁金娣和原告郁某某。1988年6月17日,住房调配单上原住房管所意见为“郁某某居住霍山路XXX号内,拟同意单位意见”,新配房管所批准1988年7月起承租,户口迁入叁人,陈恭定、郁金娣和原告开始共同居住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原告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95年结婚后,不再与陈恭定、郁金娣共同居住,现住浦东新区临港新城。
2000年1月,陈恭定、郁金娣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2000年1月21日准予离婚,离婚证字号2000杨离字第138号。在申请离婚具体原因中写到:“结婚初期,感情尚可,我把每月收入全数交给郁金娣支配使用。我烟酒不沾,无不良嗜好。她除需抚养判归她的女儿外,还要经常接济判归前夫的儿子,对此,我努力尽一个长辈的责任。……”陈恭定与郁金娣离婚后,陈恭定分得2万元房屋补贴,搬离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陈恭定去世前,曾多次生病住院,原告未曾到医院探望,未在生活上给予陈恭定任何经济上资助。陈恭定去世后,原告未参与办理陈恭定后事。
2000年7月4日,陈恭定通过买卖取得本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陈恭定去世后遗留系争房屋,未发现遗嘱。被告陈某某为继承系争房屋,于2014年9月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5年1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36240号公证书,未发现被继承人陈恭定生前在本市公证机构立有公证遗嘱的记录,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恭定的遗产,应由被告陈某某一人继承。被告陈某某依据公证书,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2016年1月22日,陈文娟、陈美珠代理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80万转让价款将建筑面积33.21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卖给林某某,2016年2月1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林某某。
2016年1月15日,(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六位子女一致协商同意陈美珠、陈文娟为陈某某的监护人,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山东北路居民委员会予以见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事项内容为:郁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为陈恭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之女。上海市应届高中毕业班学生登记表中,原告填写家庭住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夫亲一栏,原告填写陈恭定。家庭经济状况及主要经济来源为母亲68元、父亲58元。原告陈述原先和郁金娣住在厂里的集体宿舍。后来与陈恭定结婚后一直住在小房间里,小房间里只能放一张床,所以当时没有把宿舍退掉。晚上睡觉陈恭定是到他自己宿舍睡的,平时我们都在小房间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而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恭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其一,“有扶养关系”是继父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继承法第十条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为继承主体。按一般狭义理解,扶养仅指夫妻或兄弟姐妹平辈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抚养专指尊亲属对卑亲属的关爱教育,赡养专指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供养。如照此理解,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只能是抚养和赡养,不可能存在平辈亲属之间供养扶助。故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中的“有扶养关系”应是广义概念,其法律意义应当包括抚养、赡养和扶养三方面。“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规定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的是继兄弟姐妹彼此的继承权。就本案而言,仅涉及抚养和赡养关系两方面,即继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既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也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一般而言,只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
其二,陈恭定与原告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抚养关系。一般而言,抚养关系的形成除继子女为未成年人事实外,还需要有彼此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恭定与郁金娣结婚时,原告已满16周岁,还有一年多点时间就满18周岁。原告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表明,陈恭定与郁金娣结婚,没有共同的居所,陈恭定仍住单位集体宿舍。按原告所讲,共同生活的小房间只能放一张床,晚上陈恭定回到自己的宿舍睡觉。按被告说法是走廊过道,违法搭建。可见陈恭定、郁金娣与原告三人不具备共同的生活的条件,不足以认定实际共同生活。1988年3月14日单位分房,住房调配单上原住房管所意见为“郁某某居住霍山路XXX号内,拟同意单位意见”,陈恭定、郁金娣和原告郁某某才开始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居住,此时原告已成年,参加工作,陈恭定对原告不存在抚养问题。即使如原告所讲,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主要抚养关系,但抚养时间也只一年多点,且未能很好共同生活,亦不足以使本院此认定陈恭定与原告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实际上强调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是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即陈恭定对原告的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并不必然决定原告对陈恭定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述称形成主要扶养关系之说,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原告与陈恭定之间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赡养关系。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从本案事实看,陈恭定退休前在上海市煤气公司杨树浦煤气厂工作,有固稳定收入,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不依靠原告经济扶助和赡养。陈恭定从2000年离婚后到2014年去世,十余年时间里原告与陈恭定少有来往,在陈恭定去世前的不多的来往,亦是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产租赁和户口问题,从未对陈恭定给予任何经济上资助。陈恭定去世前,曾多次生病住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陈恭定的生活及生病住院进行看护照料,尽了赡养义务。可见原告既未向陈恭定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生活等方面给予陈恭定主要扶助,原告与陈恭定并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扶养关系。
其四,没有扶养关系的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属于姻亲关系,不是血亲关系。只有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才会转变为拟制血亲关系。按社会公众一般认知,陈恭定与郁金娣离婚,原告与陈恭定之间的父女关系也就结束,更何况陈恭定离婚后与原告相当一段时间无往来,陈恭定自认为对原告只是努力尽一个长辈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不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登记标准,只证明户籍登记情况,不必当然证明原告与陈恭定已形成了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父女关系。原告在学生登记表上填写的父女关系以及日记的表述,同样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陈恭定已形成了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父女关系。我国继承法鼓励亲属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强调权利义务相一致,不能因陈恭定与郁金娣结婚时原告未成年,陈恭定将工资交给郁金娣,就简单认为陈恭定对未成年的原告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原告与陈恭定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同样也不能因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就认为原告与陈恭定是继承法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原告对陈恭定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即使陈恭定对原告进行了短期的抚养,在原告未对陈恭定进行任何赡养和扶助情况下,如认定原告与陈恭定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支持原告继承陈恭定的一半遗产,显然与市民社会一般的公正观念相去甚远,亦有悖公序良俗原则和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与陈恭定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故原告郁某某要求依法继承陈恭定位于控江五村XXX号XXX室房产出售款的一半份额,即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槟涛
书记员: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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