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永新,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亚辉(系原告妻子),女,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东海村XXX号,现租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先锋村3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张成华,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郁永新诉被告张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张成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70.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华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张成华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滨路红庄路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郁永新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及原告郁永新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2、户籍信息及法定代理人信息;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医疗费及病史资料;5、陪护费发票;6、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7、交通费发票;8、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成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6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CL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车辆为无责车,从事故各方行驶方向看,我司车辆未与伤者发生碰撞,若原告无法举证我司承保车辆与其发生碰撞,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告郁永新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滨路红庄路处与被告张成华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客车及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及原告郁永新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永新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内小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系数按照12%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6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CL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6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20525.2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360元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165.21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3751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只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3058.2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及原告郁永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6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L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经本院调查核实,事发时,原告郁永新与牌号为沪CLXXXX无责车辆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永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040元、物损286元,合计人民币1202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永新医疗费91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93.04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25758.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郁永新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物损14元,合计人民币12014元;
四、被告张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永新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五、原告郁永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1元,由原告郁永新负担301元,被告张成华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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