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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郁泉龙,男,194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富刚,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郁泉龙与被告姚富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姚富刚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9,254.87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姚富刚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姚富刚驾驶案外人王缓所有的、牌号为苏K9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姚富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6,7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70元、残疾赔偿金239,4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富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姚富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缓、牌号为苏K9XXXX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拱为路西南约1米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肺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至3月27日期间产生陪护费2,85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郁泉龙因车祸致:1、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中度呼吸困难;2、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郁泉龙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富刚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K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苏K9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姚富刚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富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三期、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摘要、检验所见及阅片所见,经对原告伤情进行分析说明认为“考虑患者年老体弱,有左肺原发病灶,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可致胸部疾患肺功能进一步加重,经综合分析,按中度呼吸困难计算,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3.10)条之规定,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小于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附录A10.a)条之规定,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鉴定机构在考虑原告年龄、原发病灶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49元,原告变更主张为66,855.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9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90天及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至3月27日期间(合计19天)产生陪护费2,85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6,045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11年为239,479.68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等情况,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41,059.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5,259.87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姚富刚赔偿,与被告姚富刚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相抵,被告姚富刚无需再给付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泉龙336,059.87元(已给付60,000元,尚需给付276,059.87元);
  二、被告姚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泉龙5,000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原告郁泉龙已预交),由原告郁泉龙负担474元,由被告姚富刚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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