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燕,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梦度,男,193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龙妹,女,1943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蓉,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坚平,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虹,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
被告:吴敏佳,女,2006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坚平,系吴敏佳父亲。
原告郁燕诉被告吴梦度、陈龙妹、吴蓉、吴坚平、盛虹、吴敏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被告吴坚平(兼被告吴梦度、陈龙妹、吴蓉、盛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敏佳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各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所产生的税费按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相关规定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交房时支付270万元,房屋产权转到原告名下再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吴坚平房款150万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吴坚平房款120万元。后原告取得了房屋钥匙,并入住至今。2017年1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坚平要求又向其转账支付房款10万元。目前系争房屋已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除确认合同有效之外的其他诉请,并表示在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后,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21日又分二次向被告共支付了房款10万元。
被告吴梦度、陈龙妹、吴蓉、吴坚平、盛虹、吴敏佳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协议本来就是有效的。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收条、水电费发票、《家庭分房协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动产登记簿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吴梦度、陈龙妹系被告吴坚平父母,被告吴坚平、吴蓉系兄妹,被告盛虹、吴敏佳分别为被告吴坚平的妻子、女儿。
2016年6月8日,被告吴梦度作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被告吴坚平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通过房屋产权调换,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二套安置房屋。
2016年6月13日,被告签署《家庭分房协议》,协议约定:1、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64.56平方米)归吴梦度、陈龙妹、吴蓉所有;2、陈春路5幢1号1103室(15号1103室86.36平方米)归吴坚平、盛虹、吴敏佳所有;3、吴坚平有权处理陈春路5幢1号1103室(15号1103室86.36平方米)房产。
2016年6月24日,原告郁燕(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吴梦度、陈龙妹、吴蓉、盛虹、吴敏佳、吴坚平(出卖人,甲方)在见证人(丙方)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300万元;乙方在取得房屋钥匙之时,即支付甲方270万元,甲方办好过户,房屋产权转到乙方名下再支付甲方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90万元。2016年8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2016年10月2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取得大产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被告亦予确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可据此判决。审理中,原告郁燕撤回部分诉请,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郁燕与被告吴梦度、陈龙妹、吴蓉、吴坚平、盛虹、吴敏佳于2016年6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郁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