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潘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案外人: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案外人:潘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2(父子关系),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1(母子关系),身份情况同上。
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郁玲玲,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薛春开,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04民初2175号郁玲玲与薛春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某2、徐1、潘某1对执行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2、徐1、潘某1称,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系争房屋中薛春开所有的份额,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该查封现实际为首封。为了便于案外人依法办理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请求解除上述案件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潘某2、徐1、潘某1与徐2、薛春开、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潘某2、徐1、潘某1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查封系争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潘某2、徐1、潘某1的诉讼请求。潘某2、徐1、潘某1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沪01民终6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郁玲玲与薛春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郁玲玲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春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郁玲玲本金100万元等。该案现已生效。现潘某2、徐1、潘某1对郁玲玲申请查封系争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是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未生效的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本院依据(2017)沪0104民初2175号案件中郁玲玲的申请所做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转为正式查封。故案外人现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2、徐1、潘某1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 敬
书记员:蒋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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