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生运,女,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培菊,女,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郁培昆,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铭,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培绅,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刘如娟,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颖辉。
被告:郁颖辉,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郁浩然,男,2011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倩(系被告郁浩然母亲),女,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滧中村滧南335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郁汉龙,男,1936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村横河207号。
原告郁生运、郁培菊、郁培昆与被告郁培绅、郁颖辉、郁浩然、第三人郁汉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半月进行调解。2019年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生运、郁培菊、郁培昆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郁培绅、郁颖辉、郁浩然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郁生运、郁培菊、郁培昆因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郁培绅、郁颖辉、郁浩然的诉讼,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郁生运、郁培菊、郁培昆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郁生运、郁培菊、郁培昆共同负担。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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