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封彪,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众芳村XXX号。
复议申请人:刘玉萍,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众芳村XXX号。
复议申请人:刘显明,男,193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众芳村XXX号。
复议申请人:王月英,女,194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众芳村XXX号。
复议申请人:刘封玲,女,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众芳村XXX号。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郁秀娥,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封彪、刘玉萍、刘显明、王月英、刘封玲不服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94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封彪、刘玉萍、刘显明、王月英、刘封玲复议称:1、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可能会造成案外人经济损失,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非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查封依据不足;2、案件尚在审理中,在权利义务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查封非涉案房屋法律依据不足;3、根据郁秀娥的诉请与标的,查封房屋的范围应限于涉案的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综上,请求解除对1202室及503室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郁秀娥在(2018)沪0114民初19491号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彪、刘玉萍名下价值5,240,000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嘉XXXXXXXXXX)及上海市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嘉XXXXXXXXXX)中封彪、刘玉萍的份额,价值不超过5,24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基于郁秀娥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上海市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及503室房屋中封彪、刘玉萍的份额,价值不超过5,240,000元,未超过诉讼标的,该裁定正确,且本院未裁定查封嘉定区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封彪、刘玉萍、刘显明、王月英、刘封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 芬
书记员:张 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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