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
曹志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
董文章
原告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章,农民。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董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新、被告董文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存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36198.90元已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元(60元/天×16天×2人+60元/天×60天),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2个月,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以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2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9960元(60元/天×166天),住院16天加出院后5个月,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达退休年龄,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以鉴定为准,即误工期限为150天。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683元/年÷365天×150天=8910.82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0.1),按照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2年,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
见书。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等需要,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1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8910.82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341.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赔。本案中,被告董文章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表示不服,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足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故本院对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董文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章赔偿原告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489.20元。
二、被告董文章赔偿原告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xxxx774)。
三、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董文章负担人民币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存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36198.90元已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元(60元/天×16天×2人+60元/天×60天),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2个月,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以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2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9960元(60元/天×166天),住院16天加出院后5个月,按照60元/天计算,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达退休年龄,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以鉴定为准,即误工期限为150天。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683元/年÷365天×150天=8910.82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0.1),按照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2年,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
见书。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等需要,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1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8910.82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341.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赔。本案中,被告董文章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表示不服,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足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故本院对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董文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章赔偿原告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489.20元。
二、被告董文章赔偿原告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xxxx774)。
三、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董文章负担人民币195元。
审判长:施俊峰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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