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红美,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郁红娟,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
被告:郁士权,男,1941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李俊,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郁红萍,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郁红美、郁红娟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郁士权、第三人李俊、郁红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红美、郁红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吴灿华、被告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杰、黄铁、被告郁士权、第三人郁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收事务所、第三人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红美、郁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与郁士权签订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无效,要求重新签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与被告郁士权签订置换房屋补偿协议时,被告所依据的因崇明新城建设需要,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及“本县”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动迁征收房屋早在1991年就已通过申请报批完成建房,实际的立基人包括原告两人,所以被告在安置涉案动迁征收房屋的时候忽略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原告的利益进行确认和保障。被告在对涉案动迁征收房屋的面积核定为260平方米的依据不足。该置换补偿协议是李俊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原告利益。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条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李俊有另外的宅基地住所(鳌山村山阳1360号),确切的说李俊在该住所有份额,享受过宅基地分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征收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与郁士权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签订了6年,超出要求撤销的诉讼时效。2、涉案动迁房屋是协议拆迁,不是征收拆迁,协议拆迁系双方真实意愿,并符合当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郁士权户的利益。3、从原告的诉状及与第三人的争议来看,面积的认定是城桥镇人民政府核定的,如因面积及安置人数有争议,应当由城桥镇人民政府来决定,要撤销协议必须以撤销面积核定表为前提。
被告征收事务所未应诉、答辩。
被告郁士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被告签订的协议确有不妥之处,当时拆迁房屋为鳌山村横河212号,拆迁公司让本被告提供李俊的申请表及建房批复(鳌山村山阳1360号),当时和相关工作人员说没有找到李俊的建房批复,后村里出具李俊与郁红萍婚后未建房的证明给拆迁公司解决了此事。
第三人李俊未应诉。
第三人郁红萍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本人虽知道拆迁并被安置的情况,但在整个过程中被欺骗了,开始只知道我享受60平方米,在选房时才知道一共有300多平方米,从信访办那里信访后才得知我们夫妻三人被安置180平方米,我父亲、母亲被安置80平方米。我认为从信访办得知的情况才是合理的,故不需要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置换房屋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与郁士权就涉案房屋动拆迁征收达成补偿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2、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动迁征收房屋的实际立基人,应该享有动迁权益。3、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李俊曾经申请过建房用地,有自己的农村住房;李俊和李景是同一个人。4、建房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俊与兄李斌曾共同申请获批宅基地,之后李斌在他处另行申请获批了新的宅基地。
被告征收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面积的核定以政府文件认定的面积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面积和人员的认定根据拆迁的时候结合城桥镇的真实情况进行认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拆迁的依据,用地只是宅基地面积,拆迁按照建筑面积,郁士权完全有权与我们签订协议。对证据4,李俊虽然在他处有住宅,但没有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待遇,这次他愿意接受,可以享受补偿安置,一人只能享受一次,别处就不能再享受了。
被告郁士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郁红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郁士权作为户代表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损害两原告的权益,所以该协议有效。
被告征收中心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告知书附两份文件(沪府发2011年75号文件、崇府发2012年47号文件),证明拆迁政策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法律依据,告知书中有的计户标准,所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郁士权签定;面积认定,75号文第17条的规定,面积由城桥镇人民政府认定,本案中有证面积为200平方米,而按照其人数应安置260平方米,所以人民政府对面积核定为原有200平方米以及根据人数增建60平方米。2、郁士权户的建房许可证、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证明协议按照260平方米进行安置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及政府文件。3、房屋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在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签订,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征收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条款的解释不同意其意见,征收中心认为根据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核定的面积作为安置260平方米的依据,但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是否合法合理,要求法院去调查核实,如不合法不合理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动迁房屋是郁士权夫妻宅基地房,现郁士权夫妻只安置80平方米,郁红萍夫妻三人享受180平方米,这样的分配不合理,李俊不应当作为安置对象享受拆迁权益。
被告郁士权对被告征收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1年75号文第17条,李俊作为安置对象问题,李俊在其父母处已经使用过81平方米,有农村宅基地房,因此李俊不应当作为安置对象
第三人郁红萍对被告征收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士权与案外人薛某某(2016年11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儿即本案原告郁红美、郁红娟、第三人郁红萍。第三人李俊与郁红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度,崇明区城桥镇横河某某号被拆迁,2013年4月10日被告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同被告郁士权签订了《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崇明区城桥镇横河某某号房屋内户籍有薛某某、郁红萍,根据薛某某、郁红萍的婚姻状况,拆迁被安置的人员有郁士权、薛某某、郁红萍、李俊。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效权证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根据相关政策,薛某某与郁红萍为农业户籍人员,郁士权与李俊为非农户籍人员,薛某某、郁士权及郁红萍、李俊均为混居户,郁红萍、李俊之子尚未成年,故核定拆迁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郁士权夫妻享受80平方米,郁红萍夫妻三人享受180平方米。原告郁红美、郁红娟认为三被告签订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征收中心、征收事务所与被告郁士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置换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郁士权作为户代表签订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所签协议按照相关拆迁政策,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郁红美、郁红娟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士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郁红美、郁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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