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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金某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某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林沂市。
  法定代表人刘峰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传鲲。
  委托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赵怀建、金某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怀建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6日,赵怀建驾驶牌号鲁Q9XXXX大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康桥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N6XXXX轿车的原告及驾驶沪D9XXXX轿车的康炜相撞,发生三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赵怀建承担全部责任。鲁Q9XXXX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4,800元、刷卡手续费58.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58.8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证,且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需提供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即便要赔偿也应扣除无责方车辆应承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赵怀建驾驶牌号被告金盛公司所有的鲁Q9XXXX大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康桥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N6XXXX轿车的原告及驾驶沪D9XXXX轿车的康炜相撞,发生三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赵怀建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Q9XXXX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驾驶的沪N6XXXX轿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4,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沪D9XXXX轿车无责保险公司的赔偿额。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证、需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浦东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必定先核实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如未能提供驾驶证,则为无证驾驶,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赵怀建属无证驾驶,可见赵怀建具有驾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肇事车辆营运资格问题,投保时肇事车辆性质即为营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已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且肇事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是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范畴,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不予赔偿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作为车主被告金盛公司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金盛公司与赵怀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公司赔偿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刷卡费用58.8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为微信支付手续费用,但众所周知微信支付无需支付手续费,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为修车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72.73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金盛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金盛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金盛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14,972.73元;
  二、驳回原告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原告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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