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茂生,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茂生诉被告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茂生,被告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利和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协议书”1份,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利和公司以每月5,000元返聘原告。2019年4月15日,被告利和公司单方面辞退原告,但未办理任何手续,故原告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1份以及上海农商银行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
被告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4月15日工资属实。利和公司目前处于新创阶段,资金主要用于项目投资;另又发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财物情况,其已报警,故有工资拖欠情况发生。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关于2019年4月16日至5月底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劳务,不该有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郁茂生系退休人员,与被告利和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工资每月5,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利和公司通知原告解除返聘协议。后原告郁茂生不再为被告利和公司提供劳务。但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月至4月15日的工资,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利和公司表示,因原告郁茂生侵占公司财物的一事目前处于证据搜集阶段,故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利和公司认可拖欠原告郁茂生2019年1月至4月15日的劳务工资,但其不付工资之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和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协议的做法虽违反合同双方关于聘用期限的约定,但原告事实上已停止提供劳务,故原、被告双方之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现原告认为其目前仍是被告员工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给付4月16日至5月底之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茂生劳务工资17,500元;
二、原告郁茂生其余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郁茂生负担60元,被告上海利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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