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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郁云高(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的法定代理人郁云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随后,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030.8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大通路、堡镇中路路口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5、户籍资料;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代理费票据;8、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大通路、堡镇中路路口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某因2017年8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郁某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180日。同年4月20日,该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疼痛不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郁某的上述损伤(含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50天。事发后,被告曾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018.41元,被告曾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52018.41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30元(920元+60元/天×138.5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92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7845元。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400元(车损9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700元,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9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1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350元,两被告表示在商业险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73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735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曾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7492.2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45元、残疾赔偿金70995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某医疗费46768.41元、残疾赔偿金109273.80元、鉴定费7350元,合计人民币163392.21元;
  三、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郁某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曾某某曾给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郁某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曾某某人民币7000元;
  四、原告郁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5元,由原告郁某负担人民币739元,被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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