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静兰,女,191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绍祖,男,194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伟,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磊,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工业区(崇明区堡镇大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飞,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美,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系黄福美丈夫),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与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黄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黄福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5366.75元,要求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黄福美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名原告系顾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0月25日9时27分许,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牌号沪D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明区陈海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黄福美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顾某某)沿陈海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黄福美受伤、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福美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两份、公安局出具的顾某某户籍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3、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4、鉴定意见书;5、代理费票据6、原告郁静兰养老金明细。
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某某系本单位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致一死一伤,故交强险要求预留部分份额。
被告黄福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四名原告系顾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0月25日9时27分许,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牌号沪D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明区陈海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黄福美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顾某某)沿陈海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黄福美受伤、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福美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顾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事发后,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还查明:赵某某系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2306元(68034元/年×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8.75元(顾某某母亲郁静兰30375元/年×5年÷4),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黄福美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按2018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郁静兰的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23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郁静兰每月享受的养老金1844.80元,核定为10296.7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622602.7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顾某某的死亡,确实对四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衣物损),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黄福美无异议。本院认为,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300元。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2000元,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福美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5694.75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福美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赵某某的用人单位因赵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顾某某损害的,应由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80%,被告黄福美按责承担20%。本起事故中,被告黄福美亦受伤,故交强险保留部分份额。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5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607602.75元等费用中的80%,计人民币520315.80元;
三、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代理费10000元中的80%,计8000元,扣除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曾给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黄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6076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中的20%,计人民币142078.95元;
五、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4元,减半收取计5677元,由原告郁静兰、施绍祖、施伟、施磊负担149元,被告上海祥盈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22.40元,被告黄福美负担11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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