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郁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1诉被告郁2、邬某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1、被告郁2、被告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郁宗隽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屋内红木家具等财产50%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郁宗隽与原配偶奚煜珍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被告郁2及原告郁1。2003年5月13日,奚煜珍去世。2006年11月,被继承人郁宗隽与被告邬某某结婚,2008年双方离婚。2010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郁宗隽与被告邬某某复婚。2018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郁宗隽去世。郁宗隽的父母先于郁宗隽去世,奚煜珍的父母也先于奚煜珍去世。被继承人郁宗隽的遗产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相关物品。因与被告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郁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继承,由法院依法确定三继承人的份额。
被告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被继承人郁宗隽有婚约,被继承人郁宗隽承诺将其名下的所有遗产归邬某某一人继承所有。现邬某某遵守了与郁宗隽的婚约,故应当按照婚约继承郁宗隽的全部遗产。至于奚煜珍与郁宗隽遗产份额的划分,被告邬某某认为郁宗隽的遗产份额应该比奚煜珍的多。因系争房产及物品均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故被告邬某某愿意以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及物品的所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署名为邬某某、郁宗隽的《婚约》(以下简称《婚约》)。《婚约》中约定:“郁宗隽百年之后,邬某某继承郁宗隽独购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富民公寓商品房全套建筑面积67.4平方米;继承郁宗隽房间内全套红木家具包括:大橱、大床(4尺半)、床边柜(二个)、梳妆台、椅子(5把)、红木台子(1件)、电视机柜、鸭蛋形红木凳(二件)其余各壹件(除以上注明的多件外);继承郁宗隽客厅内红木沙发茶几五件套(其中小茶几系红木床边柜替代)以及房间、客厅、厨房等处全套家电设备,继承郁宗隽百年之后余额全部银行存款以及贵重物品如劳力士手表、首饰、文物等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此外,《婚约》还约定了上述协议在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分居时立即失效作废,邬某某需照顾郁宗隽等内容。对于该份《婚约》的真实性,原告郁1不予认可,称父亲和她说过没有写遗嘱,认为这份《婚约》是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不申请就《婚约》的真实性做笔迹鉴定。被告郁2认可《婚约》的真实性,认为是其父亲郁宗隽所写。本院认为,原告郁1主张《婚约》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就《婚约》做笔迹鉴定,故对原告郁1就该份《婚约》系伪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郁宗隽与原配偶奚煜珍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原告郁1及被告郁2。2002年5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郁宗隽名下。2003年5月13日,奚煜珍去世。2006年11月,被继承人郁宗隽与被告邬某某结婚,2008年双方离婚。2010年12月28日,郁宗隽与邬某某复婚。郁宗隽与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16日郁宗隽去世。
另查明,奚煜珍的父母先于奚煜珍去世。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郁宗隽的父母先于郁宗隽去世。郁宗隽、奚煜珍的遗产范围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系争物品包括红木家具一套(含大衣柜1个、大床1张、床头柜2个、大玻璃柜1个、电视柜1个、大沙发1张、小沙发2张、红木台子1张、靠背椅6张、大茶几1张、梳妆台1张)、柚木大钟1个、象牙笔筒1个、木质大象1个、木质兔子1个、景泰蓝花瓶1个、18K金老花眼镜1副。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及房屋内所涉及的系争物品系郁宗隽与奚煜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一致确认上址房屋的价值为5,400,000元、全部系争物品价值为150,000元;一致同意由被告邬某某支付原告郁1、被告郁2财产折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以及系争物品的所有权,但就具体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邬某某自认涉诉房屋内系争物品现由其使用管理。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一、关于被继承人郁宗隽、奚煜珍的遗产范围。本案中,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虽然登记在郁宗隽一人名下,但房屋及房屋内的系争物品均为郁宗隽与奚煜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郁宗隽与奚煜珍份额的划分,原告郁1、被告郁2均认为郁宗隽与奚煜珍各占50%的份额,被告邬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为郁宗隽一人购买,其份额应当较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及物品均在奚煜珍过世前、郁宗隽和奚煜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和物品为郁宗隽一人购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财产郁宗隽和奚煜珍各占50%的份额。
二、关于《婚约》中涉及郁宗隽遗产处理部分的性质及效力。郁宗隽在其与邬某某的《婚约》中作出对于其过世以后由邬某某继承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系争物品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郁宗隽的遗嘱。但由于系争房屋及物品为郁宗隽和奚煜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郁宗隽对《婚约》中超出自己遗产范围的财产进行处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并不能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故属于郁宗隽所有的系争房屋及物品的份额(即系争房屋及物品50%的份额)应由邬某某一人继承。
三、关于郁宗隽、奚煜珍遗产的继承。因被继承人奚煜珍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奚煜珍遗留的遗产份额应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奚煜珍过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郁宗隽、女儿郁1、儿子郁2各继承三分之一(即系争房屋及物品份额的六分之一)。三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郁宗隽于奚煜珍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奚煜珍遗产的权利应当依法转移给郁宗隽的合法继承人。因郁宗隽在《婚约》中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所有遗产由邬某某一人继承,故郁宗隽应继承的份额应由邬某某转继承所得。
综上所述,原告郁1应继承本案系争房屋及物品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郁2应继承本案系争房屋及物品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邬某某应继承本案诉系房屋及物品三分之二的份额。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被告邬某某支付原告郁1、被告郁2折价款并取得系争房屋及系争物品所有权的方式分割遗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继承人若尚有其他遗产,继承人可待查明后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于郁宗隽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邬某某继承所有,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郁1、被告郁2应继承房屋折价款各900,000元;
二、被告邬某某应于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述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郁1、被告郁2应予以配合,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继承的比例分别负担;
三、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柚木大钟1个、象牙笔筒1个、木质大象1个、木质兔子1个、景泰蓝花瓶1个、18K金老花眼镜1副由被告邬某某继承所有,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郁1、被告郁2应继承物品折价款各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郁1承担8,266元、被告郁2承担8,266元、被告邬某某承担3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荣卫
书记员: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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