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594447-1。
负责人:邢运江,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414.4元;2、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评估费3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购置车牌号为冀F×××××飞度轿车一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为69800元。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时与王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不但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同时还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保定市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为64414.4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评估费3860元。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驾驶投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冀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20时27分许,王乐醉酒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郄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郄某某、王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鑫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鑫华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9800元,同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F×××××号小型轿车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BDYYCS-201607077号评估结论书,评定冀F×××××飞度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6441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86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车辆损失应当扣除王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郄某某保险金662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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