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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郑国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邯郸市人。
原告段三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宁翠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汇通路32号。
委托代理人吴继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林兵,公司职员。

原告郄某某、郑国华、段三多分别与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翠平、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峰、康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三原告购票乘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左艳利驾驶的冀A×××××大客车由平山驼梁开往石某某,罗国平驾驶蒙A×××××大货车沿2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合河口乡大河岸村弯道时,因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的冀A×××××大客车相刮撞,造成大客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认为,自己乘坐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左利艳驾驶的冀A×××××大客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因交通事故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郄某某为17926.1元、郑国华为16386.17元、段三多为23432.88元。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中,我公司事故车辆无责,原告的损失并非我公司造成,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罗国平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要让我公司承担,按我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三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作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即使我公司赔付,也应由罗国平及其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才有我公司赔付,且诉讼费、违约金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三原告购票乘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左艳利驾驶的冀A×××××大客车由平山驼梁开往石某某,罗国平驾驶蒙A×××××大货车沿2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合河口乡大河岸村弯道时,因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的冀A×××××大客车相刮撞,造成大客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艳利无责任,以上大客车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郄某某的伤情为:1、面部、左腕部皮裂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L1牙挫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320.49元,其中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5051.2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用患牙咬物;一周后复诊…。郑国华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肾挫伤。住院16天,医疗费2263.87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5天后复查尿常规,…同年7月10日,到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32元,同年7月31日到石某某市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177元。原告段三多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医疗费10777.18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事故前:原告郄某某在石某某三人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95元;原告郑国华在平山县太平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11元;原告段三多在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90元。
另查明,二被告订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个座位人身损害赔偿限额40万元;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上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按本合同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此承担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日工资为105.1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手续、复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客运公司左艳利驾驶的冀A×××××大客车由平山驼梁开往石某某,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因交通事故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原告有权选择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侵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订有保险合同,按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20.49元,其中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5051.2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25天和医嘱出院休息(复诊)时间7天,为32天,误工标准,原告在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作,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5元,有公司证明,应予采信,误工费为304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5天,护理标准,按一个护工,参照当地同行业日工资105.19元计,为26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违约金,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郑国华的医疗费包括复查支出的部分,为2427.87元,其中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263.87元,另有石某某市康德大药房297.6元票据一张,被告有异议,该票据无原告姓名,亦无医嘱同意原告在医院外买药,故不予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16天和医嘱出院休息(复诊)时间15天,为31天,误工标准,原告在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1元,有公司证明,应予采信,误工费为3441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护理标准,按一个护工,参照当地同行业日工资105.19元计,为16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原告居住地距医院较远,出院、复查乘坐出租车,属合理费用,酌情认定6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违约金,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三多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段秀平,称与段三多为同一人,提供了原告所在村委会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医疗费为10777.18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2天,误工标准,原告在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0元,有公司证明,应予采信,误工费为19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2天,护理标准,按一个护工,参照当地同行业日工资105.19元计,为23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原告居住地距医院较远,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违约金,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2640.24元、9846.91元、16471.36元,没有超出40万元的座位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三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40.24元,其中5051.29元返还给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国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46.91元,其中2263.87元返还给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段三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71.36元,其中10777.18元返还给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8元、25元、110元,合计为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军

书记员: 王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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