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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思琪与韩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郄思琪,女,2002年2月8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现住保定市满城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振辉,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
法定代表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思琪与被告韩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思琪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韩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2784.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振辉驾驶冀F×××××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段旺村冷库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葛一盼骑燃油助力车载原告郄思琪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造成1、右膝皮肤挫裂伤、髌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3、右股骨外踝撕脱骨折;4、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5、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2016年8月2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H1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振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伤如下:医疗费47693.6元、护理费649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86.8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韩振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振辉驾驶冀F×××××轿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段旺村冷库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葛一盼骑燃油助力车载原告郄思琪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H1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振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振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情况:医疗费47693.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票据中的625元的骨康胶囊票据、矫形器款1600元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8天,误工费,提供两人个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一份核算工资表和营业执照,未提供医院开据的两人护理证明,应认定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护理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计算护理费为138元×28天=3864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算,认定280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在长身体阶段,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1400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九级伤残,原告称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提供房屋认购书、房屋贷款合同、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460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886.8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被告韩振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振辉驾驶汽车将原告郄思琪撞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振辉承担,因被告韩振辉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伤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不认可,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赔偿顺序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47693.6元,护理费386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6.8元、交通费1000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韩振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郄思琪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0252.4元。
原告郄思琪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振辉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韩振辉负担1824元,原告郄思琪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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