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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静、郭某某与石某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郅静。原告:郭某某。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清。被告:石某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张辽路豪德贸易广场三层。负责人:韩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郅静、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补费、营养费、伤残金、鉴定费、抚养费等共127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石某旺驾驶其所有的江淮牌×××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沿杨兴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阳曲县南留南村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郭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郅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郅静不负事故责任。郭某某及郅静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石某旺垫付医药费11871.94元,相应的票据由被告石某旺出示,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误工损失。伤情也就是个软组织损伤,护理费和误工费也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实际产生可以酌情支持100元。伤残赔偿金我们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酌情认可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物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但不能超过我们2000元的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石某旺辩称:同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郅静、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石某旺驾驶×××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阳兴大道阳曲县南留南村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郭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郅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后,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郅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石某旺系车辆×××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郅静、郭某某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急症,当日原告郅静、郭某某又转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郅静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妊娠30周、先兆早产、胎盘早剥、瘢痕子宫、外伤后,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日。出院医嘱:注意事项:1、糖尿病饮食,适当加强锻炼,每周查糖谱(有记录),多食富含铁质的食物;2、定期产前检查;3、自测胎动;4、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原告郅静花费医疗费2025.4元,原告郭某某花费医疗费777.1元。原告郅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原告郭某某对其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71.94元。原告郅静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鉴定,本院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中鉴【2017】残鉴字第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郅静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营养期可为60日,无后续治疗。另查明,原告郅静的儿子郭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26日,今年10岁,现随原被告在太原市上学。母亲樊某某,出生于1957年5月28日,今年60岁,随原告郅静在太原市生活。郅静有一个哥哥叫郅某某。原告郅静、郭某某持有太原市居住证,于2014年至2016年在滨河物资贸易中心租房从事销售行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郅静身份证、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医疗费票据23支、病历、郅静病理手册、郭某某病理手册、入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原件21支、原告郅静、郭某某、郭朕豪、樊水平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8张、定襄县河边镇牛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原件、居住证、租房协议;被告石某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郅静、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静、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清,被告石某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旺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郅静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郅静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25.4元,(不包括被告石某旺垫付的医疗费11871.94元),有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材料等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9160.87元,按住院日2017年5月2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7年11月1日,共157天,因原告郅静从事销售行业,按2016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38854元计算,误工费为38854元÷365天×157天=16712.54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3193.48元,因原告郅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原告郭某某护理,原告郭某某从事销售行业,根据按2016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38854元计算,38854元÷365天×30天=319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704元,郅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计算,27352元×20年×10%=54704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0.2元。郅静之子郭某某,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0)岁×16993元÷2×10%=6797.2元。原告郅静之母樊某某随郅静在太原市居住生活,60岁,郅静有一个哥哥郅某某,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16993÷2×10%=16993元,以上共计23790.2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鉴定结论为无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925.62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777.1元,有医院门诊费票据等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6000元,出具了照片两张。根据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请求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其损坏车辆×××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因原告申请撤回,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评估鉴定工作。现原告郭某某申请另行解决。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77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71.94元,庭审中,被告石某旺要求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77.1元;赔偿原告郅静医疗费2025.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郅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7900.22元。三、被告石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郅静住院伙食补助费12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负担1221元,由原告郅静、郭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石某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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