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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现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宁,中国人民解放军73602部队军队律师。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何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本村。

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租赁费用135737元;3.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整;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地点在永清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脚手架工程及现场保安,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交付300000元保证金。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兰亭苑地下车库使用钢管为模板支设体系,增加了钢管数量,故由被告承担80%钢管租赁等费用。兰亭苑地下车库使用钢管租赁费用合计169671.47元,被告按约应承担135737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909623元。被告到目前仅付给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尚拖欠1309623元工程款。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0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邯郸爱华公司辩称,韩某某认可郎某某的工程款为2741567.62元,其中包括原告第二项钢管租赁费用。均已给付原告郎某某,不存在拖欠。保证金系郎某某给了韩某某,但韩某某未交付给公司,因此,该笔保证金与邯郸爱华公司没有关系。韩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郎某某(乙方)与被告邯郸爱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工程地点在永清县工业园区。劳务分包内容:脚手架工程及现场保安。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价款采用一次包死价,主楼主体按37元/建筑平米,车库主体25元/建筑平米,主楼装修10元/建筑平米,车库装修5元/建筑平米。合同第5.8.1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工程款的70%(扣除劳动局已付人工工资),乙方每月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卡号,甲方按考勤表、工资表每月支付不少于2000元/人,甲方直接将工人工资发放至工人工资卡中,剩余部分发放给分包人,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在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戴文斌,分包项目负责人为郎某某。合同第1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装修完成后返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双方随后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及《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方的总包经营部长吕宁及项目经理韩某某在合同尾部签字。2015年12月10日,因兰亭苑地下车库使用钢管为模板支设体系,增加了钢管用量,原告郎某某与邯郸爱华公司就兰亭苑地下车库使用钢管情况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邯郸爱华公司)在地下车库使用的钢管,由甲方承担80%的租赁费、退场运输费,乙方(郎某某)承担20%的租赁费、退场运输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费、退场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法根据乙方和租赁公司的原合同执行。甲方代表侯荣庆、吕宁、韩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甲方的项目经理戴文斌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证明。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16年11月2日郎某某班组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1号楼至16号楼房及商业S1/S2工程,向被告方的项目部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表,韩某某签字同意结算。2016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该班组在兰亭苑一期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1号楼6743平方米,2号楼4535平方米,3号楼4535平方米,4号楼4535平方米,5号楼3180平方米,6号楼318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1509平方米,单价主楼主体37元/建筑平米,装修10元/建筑平米主楼。主楼主体S1计价10000元,主楼主体70419平方米,产值合计2615503元;主楼装修71509平方米,产值合计715090元;车库建筑面积19301平方米,单价主体25元/建筑平米,装修5元/建筑平米,产值合计579030元,分包工程累计完成量为3909623元,本次至目前累计应付款2736736元(按70%付款)。总包经营部长吕宁、生产经理陈小兵、总包项目经理陈祥分别在原告分包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另查明另查明,韩某某系邯郸爱华公司在廊坊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钢管租赁合同书及结算清单、保证金收据、工程结算申请单及竣工结算单,被告邯郸爱华公司提供的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郎某某班组结算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爱华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李彭宁,被告邯郸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清县工业园区-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住宅楼建设工程由邯郸爱华公司所承建,韩某某作为邯郸爱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及现场保安交由原告郎某某施工。并以邯郸爱华公司的名义与郎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填写了工程结算申请表,原告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审核,项目经理韩某某在上面批示同意结算。2016年12月2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的总包经营部长吕宁、生产经理陈小兵、总包项目经理陈祥在上面签名,确认原告郎某某分包工程累计完成量为3909623元,结算单记载的结算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909623元。被告邯郸爱华公司辩称已支付郎某某工程款2741567.62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廊坊˙阿尔卡迪亚˙兰亭苑工程——郎某某班组的结算明细及78张单据(包括报表、借款单、临工签证单、及其他应扣罚款单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借款单及标注食堂费用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不认可。原告指出在借款单据中,有一张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的借款单,借款数额虽然写有300000元,但借据的右下方标注了“实付20万”的字样,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实付是200000元。被告当庭确认“实付”二字不是原告所写。因该份借据系被告方提供,在被告不能说明原因或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张借据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之外的其他单据均不认可,但原告未能说明理由,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除借款单之外的一些单据主要包括临工扣款、生活区住房费、食堂费、罚款单等,上述单据均标有具体日期,且附有相关负责人和生产经理签字,罚款单上也注明了罚款事由及照片,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5.10条、补充条款第1.4条、1.9条、1.8.5条、2.1条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在分包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2641567.62元。综上,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尚欠郎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3909623元-2641567.62元=1268055.38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地下车库的钢管租赁费135737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钢管租赁合同》及钢管结算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邯郸爱华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已支付给原告郎某某,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邯郸爱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3.2.2条对保证金返还期限做了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与邯郸爱华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韩某某作为邯郸爱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建设工程中的签字行为当然代表邯郸爱华公司。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邯郸爱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郎某某支付工程款126805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郎某某兰亭苑地下车库钢管租赁费135737元;三、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郎某某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54元,由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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