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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增强与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郎增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白沟镇小高村。
法定代表人郎冬海,职位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增强与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另案原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就同一劳动争议起诉另案被告郎增强,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增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金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2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裁料员;
四、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每月4500元;
五、发生工伤时间:2016年2月28日;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
七、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9月20日认定工伤。
九、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8年4月20日初次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2018年8月20日再次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
十、工伤各项费用: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48545元、租床费等830元;
十一、停工留薪期: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
十二、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未发;
十三、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
十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按双方约定每月4500元计算;
十五、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个月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11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个月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239309元;
十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3个月;
十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停工留薪期间,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十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8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8月30日;
二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49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贴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10元;7、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8、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11、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417元;12、被申请人支付辅助矫形器费500元;
二十一、仲裁结果:1、2018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二十二、原告郎增强的诉讼请求:1、撤销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375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3000元;5、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6、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5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1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10、被告支付申请鉴定费600元;11、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12、被告支付交通费2417元;13、被告支付辅助矫形器费500元;1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十三、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辅助矫形器费;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服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提起本案诉讼,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并不生效。原告申请撤销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其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500元。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4937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及租床费收据等共计82592.7元,其中部分医疗费是被告垫付;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49375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贴3000元、护理费3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贴支持1050元,护理费支持148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1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矫形器费50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郎增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伙食补贴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2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45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郎增强垫付的医疗费4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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