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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生于1949年2月1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佐文,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8日6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Q×××××号车,由利川市谋道集镇向苏马荡方向行驶至苏马荡与长坪三岔路口时,超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车型、车色车牌不明)而逆向行车;相对方向原告郎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见情况危险,采取紧急制动及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所驾车辆向右侧立起,但三轮摩托车右侧仍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所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经谋道镇卫生院、龙驹镇中心卫生院、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出院,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10级。2017年12月5日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字××号调解协议,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732.56元,扣除已付医疗费30900元,余款270832.56元在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拒绝协议理赔并要求原告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140元、谋道卫生院治疗费1303.61元、龙驹中心卫生院治疗费1396.58元、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费4643.91元、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178611.90元、护理用品费250元、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康复治疗费3000元、定期检查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4989.52元(32193元/年×12年×2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拖车及车辆维修费1955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后续两次鉴定交通费170元,共计301211.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买了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用药构成提出异议,有一部分治疗及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主要涉及的病情是主动脉夹层、右侧肾上腺血肿、心包积液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法庭审理的时候予以排除;护理用品费用不能够证实是原告产生的,一般的护理用品应该是包含在治疗费用里面的;交通费只认可2017年8月28日由郎某某乘坐的从利川至万州的47元客车费用以及2017年6月28日由郎文武开车送原告到万州三峡医院的300元费用,其余的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妻子黄彩臣,护理费用不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而应当按照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造成的误工损失来计算;原告并未提交其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我方无法核实残疾赔偿金数额,建议按照原告起诉状所列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务农职业根据重庆市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作为侵权人吴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身体的故意,原告所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6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由利川市谋道集镇向苏马荡方向行驶至苏马荡与长坪三岔路口时,超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车型、车色车牌不明)而逆向行车;相对方向原告郎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见情况危险,采取紧急制动及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所驾车辆向右侧立起,但三轮摩托车右侧仍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8日在利川市××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日,共计住院35天,出院后又多次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及重庆市万州××龙驹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其中,利川市××镇中心医院治疗费1303.61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费178611.9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643.91元;重庆市万州××龙驹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1396.58元。2017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7)渝万鉴字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郎某某右侧第2-9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郎某某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400.00元左右。此次鉴定,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4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55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对原告郎某某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于同日申请对原告郎某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某某住院治疗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8]书证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审查人郎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8日在利川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303.61元医疗费,属于治疗本次外伤的医疗费用;2、被审查人郎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2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09991.98元医疗费,属于治疗主动脉夹层的医疗费用;3委托方提供被审查人郎某某在万州××龙驹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清单1张,金额总计380元,属于治疗本次外伤的医疗费用。此次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某某住院治疗的用药合理性做出鉴定结论后,原告郎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郎某某主动脉夹层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郎某某主动脉夹层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万司鉴[2018]法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某某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属主要因素)。此次鉴定原告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193元/年×12年×22%=84989.52元;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增加后续两次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70元、增加郎某某主动脉夹层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费1000元。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艳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对原告郎某某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8]书证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5月30日,原告郎某某申请对其主动脉夹层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了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6月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8]法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针对原告郎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1、交通费1311元(含后续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对2017年6月28日由郎文武开车送原告到万州三峡医院的300元费用、2017年8月28日由原告乘坐的从利川至万州的47元客车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7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交通费79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为517元。2、医疗费185956元,其中谋道卫生院治疗费1303.61元、龙驹中心卫生院治疗费1396.58元、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费用4643.91元、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78611.90元(含冠状动脉支架费23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机构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用品费25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主张过高,可按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4088.29元(42635元/年÷365天×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康复治疗费3000元、定期随访检查费400元,有司法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400元(伤残等级鉴定、康复治疗费用评估费1400元、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鉴定机构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84989.52元(32193元/年×12年×22%)计算方式有误,应为81126.36元[32193元/年×12年×(20%+1%)]。9、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拖车及车辆维修费195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8944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989.52元、交通费517元、护理费408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康复治疗费及检查费3400元,拖车及车辆维修费1955元,合计112949.81元。余下损失176492.84元(包括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因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无证据支持,故其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2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9991.98元,属于治疗主动脉夹层的医疗费,但原告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属主要因素),由原告自行承担10999.20元(109991.98×10%)。故原告的余下损失16549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900元在原告郎某某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8944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949.81元(其中已垫付的10000元可抵扣),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5493.64元,原告自行承担治疗主动脉夹层的医疗费1099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依法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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