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菖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龙泉路31号2-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7K5EF84。
法定代表人:刘艮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霞,石某某市鹿泉卓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某欣与被告石某某菖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菖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郎某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被告菖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艮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络形式了解到被告处有中药染发项目,几经考察,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正式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一、被告授权原告在无极县××区)开设一家中草药植物染发分店作为区域旗舰店,区域范围为无极县富泰以东。二、原告可在上述授权区域内经被告批准发展二级加盟店。被告在该区域内不得再授予任何其它企业、个人以任何形式的加盟代理,一经发现,需按其发展的各类经销商、加盟商、代理商所应缴纳加盟费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保证原告是该区域内唯一的供货源,如发现区域内出现非本代理的货源,被告须在15日内予以解决,否则须赔偿原告损失(按原告发现的货品市场价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加盟费,被告认可原告为无极限区域总代理。原告遂于2016年11月投资50000元在无极人和街南土地局家属楼开店正式营业。
2017年4月,原告的一意向加盟商反馈,在无极还有另外两家自称是石某某菖蓉科技中药染发无极总代理的店面(其中一家店地址位于无极县光明街和中昌路交叉口南行50米,一家店址位于无极县城建设路西),在对外营业并公开招募加盟商。原告得知后,与被告经理刘艮虎落实此事真假,被告称他不知情。然,原告前往该店询问加盟事宜,得知该店确系通过被告经理刘艮虎加盟。
原告认为,自己是按无极县区域总代理的身份向被告缴纳的加盟费,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该区域内不得再授予任何其它企业、个人以任何形式的加盟代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无极县城发展加盟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加盟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菖蓉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加盟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20000元加盟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盟关系;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货款,被告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供过货,两者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从事实来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盟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盟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无极县总代理资格。2、照片两张。证明无极县新开两家菖蓉无极总代理中药染发店。3、录音资料及文字版各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在无极县招加盟商,违约的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加盖的公章及手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的大小不一样。2、《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在加盟过程中没有收取过任何人的加盟费。3、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该染发店是新开的,不能证明该店的地理位置,不能证明是被告同意认可的。4、对录音中的顾客及加盟店,被告均不知道是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交了两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加盟费,只收取5000元保证金;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鹿泉××××与案外人“乔海荣”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石某某菖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郎某欣,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一家中草药植物染发分店作为区域旗舰店,区域范围为富泰以东;乙方可在上述授权区域内经甲方批准发展二级加盟店,甲方在该区域内不得再授予任何其他企业、个人以任何形式的加盟代理,一经发现,需按其发展的各类经销商、加盟商、代理商所应交纳加盟费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部向区域旗舰店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区域旗舰店须向甲方支付加盟培训费20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石某某菖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刘艮虎个人手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当日,原告向乔海荣个人银行卡汇款20000元,乔海荣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石某某菖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经询问,被告称其公司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其当庭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加盟合同》、及《收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及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将20000元加盟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乔海荣”个人银行卡内,对乔海荣与菖蓉公司是何种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原告与菖蓉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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