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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建与河北菁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郎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筑业软件开发公司职员,住高碑店市。被告:河北菁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055499099F住所地:涞水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占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3、4、11月份,2017年1月份)4个月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共计15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未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沈阳顺风2015-2016年度提成和2016年12月份沈阳万隆提成共计131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月份差旅费5566元和冀苏州博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利8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至2017年1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11月工资及提成,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2日,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依法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收到后未予理会。原告遂于2017年12月4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8年1月15日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涞劳人仲案字(2017)第039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入职,在2016年11月因其个人原因旷工之后就再也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是从2016年7月1日入职,其计算社保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并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三、我公司并没有业务提成计酬的方式,原告在2016年10月期间也并未因公司业务出差办公,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的工作总结,证明我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证据二,日常的工作报告和短信沟通内容共5页,证明我在2013年至2017年就有工作内容,而不是从2016年7月之后开始。证据三,工资卡一张,证明工资发放不及时,拖欠工资。证据四,短信截图,证明与该公司领导沟通的内容,包括我个人使用公司的名片,证明2014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出差申请单,证明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我的出差情况。证据六,参加公司展会的照片记录,证明工作时间从2014年3月之前开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打印,其所自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也有异议,从证据上不能体现出另一方是我公司人员,对邮件和QQ空间的记录首先电子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并且均反映出是原告的单方个人内容,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短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我们认为该工资卡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名片,并不能体现出2014年12月就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名片均系个人印制,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短信截图,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且其短信内容与我公司业务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五出差申请单,对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其内容均是原告个人填写,并无我公司签章,关于照片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交票据原件;对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没有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并且从照片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采信,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短信和日常工作报告不能直接体现出其是与被告处员工进行沟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所谓工资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仅从一张工资卡不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四名片和短信截图因原告无法说明来源与相关人,且被告认为名片系个人制作,因此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来源和出处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五出差申请单因原告无法说明该申请单系原告单位出具,且仅提供了照片的复印件,亦未提供原件,因此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和真伪,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质证称,证人是在2014年10月底入职,2016年底停职,证人不可能清楚原告具体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并且证人与原告均在同一部门,而原告是该部门主管,其所做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并非财务部门人员,不可能知悉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由此可见其所做证言均非其真实了解,而是有人教授。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该证人不能直接且明确的描述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且其并非财务人员,故对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任职书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并且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证据二,销售部2016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公司已经全额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证据三,一份书面证言以及出具书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也未与公司进行交接就开始旷工,所以从2016年11月停发工资;证据四,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从2016年11月份就已经未到公司上班,就开始旷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2016年7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入职后强制签订的,不存在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补发工资的清单不在我申请工资的范围,给我补发是应该的;对证据三,证明人李超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是亲属关系,吴晓刚是老板的好朋友,对证明效力存疑,是捏造的,我从来没有擅自旷工过;对于证据四,我并没有认定判决书的内容,对于仲裁作出的判决不予接受。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系强制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佐证,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署任职书和劳动合同应有明确的认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另庭后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至12份的工资表,原告对上述工资表质证称没有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能够明确反映出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被告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称与被告公司老板有亲属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从2016年11月起开始旷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业务经理一职并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后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6年10月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7、8、9、10四个月的工资,后原告自2016年11月份起至今无故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涞劳人仲案字【2017】第0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为证。
原告郎建与被告河北菁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权益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明确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且在工作期间被告已经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6年11月起无故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3、4、11月及2017年1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沈阳顺风2015-2016年度提成和2016年12月份沈阳万隆提成共计13150元以及2016年10月-12月份差旅费5566元冀苏州博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利8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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