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石某
原告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农民。
原告郎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000元,当日原告在其住处将钱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家补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郎某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元,2013年6月1号前还清石某2013年1月18号”,借据背面写明“年前给怀夫哥3000元石某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已给付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遂向原告打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某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已给付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遂向原告打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某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某玉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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