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女,193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1,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秋(系詹某1的丈夫),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詹2,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徐志平(系詹2的丈夫),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华荷清,女,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詹某1、詹2,第三人华荷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被告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秋、被告詹2的法定代理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荷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析产继承詹继祖名下房屋动迁款421,361元,两被告各继承105,340.25元,由第三人华荷清分别向原、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判令原告析产继承詹继祖名下的银行存款10586元中的7058元,两被告各继承1764元,由被告詹某1分别向原告、被告詹2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郎某某与詹继祖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詹某1、詹2。2014年,詹继祖作为本市海防路XXX号房屋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款787041.5元,扣除相关医疗费和奖励费等支出后剩余632041.5元,目前该笔钱款在华荷清处。另詹继祖在上海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上海银行开立的四个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10586元,目前该钱款在詹某1处。詹继祖于2017年8月29日去世。原告认为詹继祖名下的上述财产为詹继祖与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为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詹某1辩称,承认詹继祖的银行存款10586元在其处保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荷清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表明属于詹继祖的房屋动迁款632041.5元,经原、被告要求确由其代管至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詹继祖于2017年8月29日报死亡。詹继祖生前与原告郎某某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詹某1、詹2。2014年,詹继祖作为本市海防路XXX号房屋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款787041.5元,扣除其相关医疗费和奖励费等支出后剩余632041.5元,目前该笔钱款由第三人华荷清保管。
另查明,詹继祖在上海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上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及利息约10586元,目前该钱款在詹某1处。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房屋、其他合法财产等。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詹继祖是夫妻,詹继祖名下动迁补偿款及银行存款是郎某某和詹继祖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詹继祖死亡后,属于詹继祖的二分之一份额是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被告均表明被继承人詹继祖没有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协商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华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荷清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郎某某421,361元,给付被告詹某1105,340.25元,给付被告詹2105,340.25元;
二、詹继祖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号(尾号7173)存款及利息、上海银行账号(尾号0014)存款及利息以及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2010)存款及利息归被告詹某1所有,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7405)中的存款及利息11元归詹某1所有。被告詹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郎某某7058元,给付被告詹217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3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3408.6元,由被告詹某1负担852.2元,由被告詹2负担8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群
书记员:孙思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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