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32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都匀市**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晚上,莫某乙在都匀市沣哈酒吧喝酒时遇到其前女友孟某某,在与孟某某喝了几杯酒后,孟某某男朋友郎某某来到酒吧内,随后莫某乙因为琐事与郎某某发生争吵,后莫某乙离开沨哈酒吧去河马酒吧喝酒,郎某某便带来了刘某某等六七名陌生男子,对莫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将莫某乙右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左上颌中切牙牙冠打断,经伤情鉴定,莫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郎某某赔偿莫某乙损失费一万八千元,且已取得莫某乙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莫某甲、叶某某、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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