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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司品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司品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金武,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

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17410.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30110.58元的30%,即9033.17元由司品江承担。2.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26217元、护理费9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5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96040.10元。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7时35分许,郎某某驾驶嘉陵牌70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镇蓝天名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号楼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司品江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二车损坏,郎某某受伤。郎某某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进行内复位固定术,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品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司品江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郎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司品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郎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关于对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待质证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安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司品江、安华保险公司对郎某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司品江、安华保险公司对郎某某提供的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郎某某应提供鸡东县人民医院不能对其有效医治、同意其转往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的证据。对郎某某提供的摩托车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就是郎某某交通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因郎某某支付的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间之内,应当属于必要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予以采信。司品江认可照片上体现的摩托车系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二车损坏”,故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司品江、安华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7年9月17日7时35分许,郎某某无证驾驶嘉陵牌70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东镇蓝天名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号楼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司品江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郎某某受伤。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品江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某伤后被送往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5150.58元。2017年10月7日、11月9日郎某某又先后两次到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购药支付费用2260元。郎某某系城镇居民,伤前无职业,伤后由其妻子付春霞进行护理,付春霞亦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为本次诉讼,郎某某复印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50.50元。经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郎某某的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中下段),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内予以保护。3.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郎某某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郎某某支付鉴定费3310元。肇事车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司品江所有,其为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嘉陵牌70型摩托车系郎某某于三、四年前支付2000元购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司品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被告司品江、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司品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郎某某身体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华保险公司承保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业务,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郎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司品江的侵权责任依法可以减轻。郎某某要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司品江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综上,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计算,即27410.58元。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100元×29天=29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照30元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即30元×60天=1800元。取胫骨处内固定物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确定,即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即27446元×20年×10%=54892元。护理人员付春霞无职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较为适宜,结合郎某某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每日按照100元计算,即100元×60天=6000元。郎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无固定职业,且受伤时年龄已近46周岁,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平均每月按照350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3500元×6个月=21000元。复印费50.50元,系因诉讼复印住院病案所产生,属于合理损失范畴,予以支持。但该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司品江按照赔偿比例予以承担。按照200元主张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其身体损伤程度,酌定按照1000元确定较为适宜。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维修摩托车所支付的具体费用数额,结合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体现的摩托车损坏状态,该损失按照300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某某医疗费27410.5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某某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郎某某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933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司品江赔偿郎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174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复印费50.50元,合计30161.08元的30%,即9048.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郎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310元,由司品江负担993元,由郎某某负担2317元。郎某某已按减半金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司品江负担1158元,郎某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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