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玉明,曾用名:巩鹏、龚鹏,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8年1月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玉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振华、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玉明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至2016年6月,在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东村的沙石料厂内,王永峰(已判决)在未经审批没有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废机油酸渣炼制沥青,并将未经处理的废酸液直接排入该院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在该炼油厂建设及生产期间被告人郎玉明多次为王永峰提供帮助,(包括陪王永峰选址,帮助王永峰联系挖渗坑的挖掘机,后又曾帮助其购买煤炭、氨水等物质,帮其联系运输车辆,焊接罐体等)。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废酸液ph值均小于2,严重污染周围环境。经认定,该涉案场所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废机油酸渣及产生的废酸液均为危险废物。该场所涉案危废(含废酸水、废矿物油)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3,058,615.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郎玉明于2016年6月29日到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茌平县环保局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与王永峰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郎玉明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任茂元、曲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郎玉明的供述与辩解,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对齐东小炼油厂桶装废物及排放出的废液性质的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茌平县政府采购合同及涉案危废处置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玉明明知王永峰在未经审批没有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废机油酸渣炼制沥青,并将未经处理的废酸液直接排入该院中渗坑内,仍多次为其提供帮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玉明与王永峰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郎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郎玉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郎玉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帮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额未超过10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玉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辉
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
人民陪审员 陈水仙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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