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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康惠姝,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勇雁,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绰号”老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康惠姝、郭勇雁,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薄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8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永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印刷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郎某某、郎润秀撞倒,造成郎某某、郎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郎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郎某某因车祸致其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症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和三项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之日,营养期为90--18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致郎某某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亦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及被告陈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收取鉴定费发票一支,证实收取鉴定费2500元。
5、繁峙县岩头乡土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子女五人。
6、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7月18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某某因车祸致其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症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和三项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之日,营养期为90--180日。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保险公司依据(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项目对原告郎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超过60岁,应当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并提供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电子回单。
针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永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印刷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郎某某、郎润秀撞倒,造成郎某某、郎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郎某某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3月24日凌晨转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又转入太原煤炭医院,到5月17日出院,2017年7月23日再次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69天。
2017年12月8日,本院就原告郎某某对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出(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对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情况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6439.14元,赔偿朗润秀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302.2元。
但就伤残鉴定部分费用,因其伤情尚在恢复期,未能进行相关鉴定,故未予支持。
2018年7月13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郎某某因车祸致其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症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和三项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之日,营养期为90--18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郎某某弟兄姊妹共计五人,其母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郎某某家庭户口性质,职业为粮农。
根据《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424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判决已支持部分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本院(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其住院的69天期间的相关损失已支持相关费用,故应扣除该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鉴定费系因为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系(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赔偿遗留部分,仍应按照原诉讼原则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外,鉴定后的剩余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8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8424元年×5年×36%÷5人=3032.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八级和三项十级伤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达到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424元+10788元)×17×36%=117577.44元。两项共计120610.08元。
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护理期限为鉴定护理期至伤残评定之日,扣除住院期间天数,故护理费应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计344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年计算,即为(38547元365)×344天=36329.23元。
3、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和营养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鉴定营养期90-180日,以135天计算,扣除已支持的住院期间69天,计66天。每天30元,共计1980元;
4、鉴定费2500元。
以上四项共计161419.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0610.08元、护理费36329.23元、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1419.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残疾赔偿金75258.66元。
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86160.65元(161419.31元-75258.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亮平

书记员: 魏振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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