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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建伟、唐说与李志强、汤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郏建伟,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反诉被告):唐说,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郏顺荣(系郏建伟哥哥),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强,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反诉原告):汤琴芳,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郏建伟、唐说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强、汤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郏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郏顺荣、陈冬忠,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强、汤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郏建伟、唐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郏建伟、唐说与李志强、汤琴芳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二、请求法院判令李志强、汤琴芳返还郏建伟、唐说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郏建伟、唐说与李志强、汤琴芳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于2018年3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等文件。约定郏建伟、唐说向李志强、汤琴芳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9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明确,双方应于同年3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附件二中明确该系争房屋为“毛坯”,附件三约定,郏建伟、唐说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后郏建伟、唐说于签约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中介公司将该款转至李志强、汤琴芳名下。2018年3月31日,双方按中介公司通知到其门店履行房屋网签事宜,后因李志强、汤琴芳不同意按房款290万元网签而导致该房屋交易无法履行。期间,郏建伟、唐说曾多次要求李志强、汤琴芳返还已收取的款项5万元,但李志强、汤琴芳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
  李志强、汤琴芳辩称,李志强、汤琴芳同意解除与郏建伟、唐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但不同意返还郏建伟、唐说定金5万元。要求法院判令由李志强、汤琴芳没收郏建伟、唐说的定金5万元。
  审理中,李志强、汤琴芳向本院提出反诉:一、请求判令解除李志强、汤琴芳与郏建伟、唐说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二、判令由李志强、汤琴芳没收郏建伟、唐说支付的定金5万元。
  针对李志强、汤琴芳的反诉,郏建伟、唐说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在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但不同意没收定金5万元。郏建伟、唐说认为应当由李志强、汤琴芳返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郏建伟、唐说与李志强、汤琴芳在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郏建伟、唐说向李志强、汤琴芳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双方确认于2018年5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在附件二明确系争房屋为“毛坯”房,双方在附件三约定郏建伟、唐说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通过居间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总房款为人民币307.5万元,双方就该房地产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为人民币290万元,双方同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照上述房价款签署,另有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75,0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李志强、汤琴芳。当日,郏建伟、唐说通过中介公司支付李志强、汤琴芳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8年3月20日,郏建伟、唐说发通知函给中介公司,要求对方在2018年3月31日前按房价290万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3月26日李志强、汤琴芳发给郏建伟、唐说一份催告函,要求郏建伟、唐说按约支付房屋装修款175,000元,并表明不同意按照290万元签订合同,要求按总房价307.5万元签订合同。后因双方对房价款意见不一,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2018年6月郏建伟、唐说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郏建伟、唐说与李志强、汤琴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郏建伟、唐说按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5月30日前去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成交价,系争房屋虽系毛坯房,但双方又约定装修补偿款175,000元,致使双方对房屋成交价格产生分歧,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郏建伟、唐说要求李志强、汤琴芳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郏建伟、唐说起诉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李志强、汤琴芳亦反诉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故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李志强、汤琴芳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9月5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李志强、汤琴芳反诉要求没收定金5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郏建伟、唐说与被告李志强、汤琴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于2018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李志强、汤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郏建伟、唐说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李志强、汤琴芳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李志强、汤琴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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