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念梓,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郏念梓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念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念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77,7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3.一二期营养费4500元;4.残疾赔偿金122,062.2元;5.一二期护理费719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2850元;10.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8时19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振华驾驶的沪B2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共和新路闻喜路西南约1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驾驶员杨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了钱款76,894.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驾驶员杨振华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事故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89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1.医疗费认可77,722.4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费认可1420元;3.一二期营养费认可4500元;4.残疾赔偿金认可122,062.2元;5.一二期护理费认可7198元;6.交通费认可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8.衣物损失费不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振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巴士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二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金额,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4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其他损失费中,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共计103,752.6元(含鉴定费2850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按80%即83,002.08元予以赔付,由被告巴士公司按20%即20,750.52元予以赔付。被告巴士公司应赔付款共计24,750.52元,为便于执行,本院将其垫付款进行折抵后在交强险内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郏念梓交强险赔付结算款68,156.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52,143.8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郏念梓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3,0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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