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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某寻衅滋事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郏某某在本市天桥区馆驿街**小区南侧停车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用石头砸坏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处附近的5辆汽车,经鉴定,5辆被砸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607元(详见附表)。

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郏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郏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车主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郏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郏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犯罪事实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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