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一民,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晨,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郑一民与被告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晨归还郑一民借款本金3,274,75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郑一民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王晨支付郑一民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王晨以业务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一民借款6,000,000元(附表1第1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9日,月利率为2%,王晨如有违约将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等。其后至2017年11月间,王晨又先后向郑一民借款四次合计5,345,100元(附表1第2-5项),并陆续归还郑一民合计7,127,900元(附表2第1-8项)。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扣除王晨于同日归还郑一民的1,863,900元(附表2第9项),王晨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郑一民借款本金3,600,000元,定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日利率按2‰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法律责任。王晨于2018年1月至4月间陆续归还郑一民合计325,250元(附表2第10-15项),之后未再还款。故郑一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晨辩称,不同意郑一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0日,王晨因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垫付,通过案外人徐某某介绍向郑一民借款6,000,000元(附表1第1项),后陆续归还郑一民本息6,117,900元(附表2第1、3、4、6项)。2017年4月14日,王晨向郑一民借款100,000元(附表1第2项),后于同月26日归还郑一民本息110,000元(附表2第2项)。2017年4月22日,王晨向郑一民借款445,100元(附表1第4项),后于同年9月26日归还郑一民本息500,000元(附表2第5项);故上述三笔债务均已结清,且双方已将相应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及收条销毁。
2.郑一民于2017年4月20日转账款项1,100,000元(附表1第3项),实为向王晨支付推荐3位朋友参加上海世角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为上海旗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推广的英国王室马球活动报名费,王晨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之后三人均因无法办理英国签证而放弃参加;郑一民于2017年10月20日转账款项3,700,000元(附表1第5项),实为向王晨支付推荐24位朋友参加“维多利亚的秘密”展览活动报名费,后王晨仅争取到18个参加名额;王晨为上述两个活动报名未果部分先后向郑一民两次退款合计2,063,900元(附表2第7、9项),故双方已将费用全部结清,并已将相应活动的服务合同当场销毁;即便法院认定为借款,因转账款项系王晨与案外人赵某某(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系上海旗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客户)之间往来,也与郑一民无关,应当由赵某某提出主张。
3.2017年12月12日,王晨为归还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又向郑一民提出借款3,600,000元的意愿。根据郑一民的要求,王晨写下了承诺书,并向郑一民提供上海世角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旗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银行网银U盾以及王晨的个人证件等作为抵押。但郑一民在收到抵押物后却反悔,未向王晨实际出借款项,故认为该笔借款并不成立。
4.郑一民诉称的其余还款(附表2第8、10-15项),是因郑一民威胁王晨要将2017年12月12日的承诺书曝光给其家人,王晨为避免骚扰才转账了款项。
5.郑一民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是个人选择所需,相应支出代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由王晨负担,也非本案的处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一民持有王晨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原件各一份。承诺书载明:王晨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王晨将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王晨如有违约将自愿赔偿出借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即每日18,000元,并承担借款人在处理抵押房产或追讨借款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收条载明:王晨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债权人郑一民借款6,000,000元。该承诺书及收条原件均有撕痕及玻璃胶粘贴。
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郑一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晨转账支付合计11,345,100元(详见附表1)。其中2017年4月20日转账款项1,100,000元(附表1第3项)和2017年10月20日转账款项3,700,000元(附表1第5项)的银行交易摘要均记载为“借款”。
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3日,王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郑一民转账支付合计9,317,050元(详见附表2),其中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12日转账合计8,991,800元(附表2第1-9项),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转账合计325,250元(附表2第10-15项)。
2017年12月12日,王晨向郑一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向郑一民借款3,600,000元,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借款时间最晚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如逾期王晨将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并将父母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作为资金偿还来源。
2018年6月19日,郑一民为本案与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郑一民应支付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5,000元。同年6月25日和9月10日,郑一民以转账形式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元。
第二次庭审中,郑一民称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结算尚余借款本金3,600,000元,系郑一民向王晨出借合计11,345,100元(详见附表1)减去已收到王晨向郑一民还款7,127,900元(附表2第1-8项)加上按照双倍罚息标准即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间23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339,298元后为5,556,498元,再扣除王晨于当日下午向郑一民还款1,863,900元(附表2第9项)后舍零取整计3,600,000元。赵某某则到庭陈述,郑一民与赵某某曾系配偶,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本案所涉赵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一直由郑一民使用,该账户内与王晨之间的往来资金与赵某某没有关系;赵某某与王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某根本不认识王晨,也从未报名参加英国王室马球活动或者“维多利亚的秘密”展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一民以承诺书、银行明细等证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王晨对此持有异议,但就相关辩称意见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辩称意见第2项所称4,800,000元(附表1第3、5项)系所谓郑一民应付活动报名费用及赵某某系上海旗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客户故存在款项往来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且就所谓活动费用如何具体结算也无法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据银行交易摘要认定该4,800,000元当属借款范畴。据此结合双方往来款项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1日王晨尚欠郑一民四百余万借款本金;故王晨于次日又归还郑一民1,863,900元(附表2第9项)并出具承诺书理应系对之前借款债务的结算,郑一民就此相关诉称观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晨既称2017年12月12日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却又于2018年仍继续向郑一民支付款项且未向郑一民就2017年12月12日承诺书提出异议声明或要求收回,此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辩称意见。
对于2017年12月12日双方就借款本息所作结算,郑一民于庭审中所称的计算方式在本金基数、利率标准、计息期间均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已超越了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纠正。经测算,综合各笔借款的不同起息时间、王晨的还款情况以及法定年利率上限24%的标准等因素,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12月12日王晨归还郑一民1,863,900元后,尚欠郑一民借款本金2,766,968.09元。之后王晨又还款325,250元(附表2第10-15项),本院作相应本息折抵后认定截至2018年4月23日王晨尚欠郑一民借款本金2,679,298.29元。王晨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法定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
郑一民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有王晨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了约定,但根据王晨的还款情况测算,该承诺书所对应的6,000,000元借款本息已于2017年9月26日结清,故不应再继续适用。而王晨于2017年12月12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再就律师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故郑一民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郑一民借款本金2,679,298.29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郑一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郑一民要求王晨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0元,减半收取计18,680元(郑一民已预交),由郑一民负担4,083.60元,王晨负担14,596.4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郑一民已预交),由王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1:
序号记账时间金额付款账户(账号尾号)
收款账户(账号尾号)
12017年4月10日600万元郑一民招商银行账户(4227)
王晨招商银行账户(0632)
22017年4月14日10万元郑一民招商银行账户(4227)
王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665)
32017年4月20日110万元赵某某中信银行账户(0315)
王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665)
42017年4月22日44.51万元郑一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473)
王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665)
52017年10月20日370万元赵某某中信银行账户(0315)
王晨招商银行账户(0632)
附表2:
序号记账时间金额付款账户(账号尾号)
收款账户(账号尾号)
12017年4月21日570万元王晨招商银行账户(0632)
赵某某中信银行账户(0315)
22017年4月26日11万元王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665)
郑一民招商银行账户(4227)
32017年5月15日20万元同2
42017年6月30日1.79万元同2
52017年9月26日50万元同2
62017年11月15日20万元同2
72017年11月16日20万元同1
82017年11月17日20万元王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665)
赵某某中信银行账户(0315)
92017年12月12日186.39万元同1
102018年1月22日5万元同2
112018年1月23日4.5万元同2
122018年2月22日9.025万元同2
132018年4月10日5万元同2
142018年4月20日8万元同2
152018年4月23日1万元同2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