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7月23日,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高海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海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4000元;2.2018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高海全、井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4000元;2.2018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海北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海北房产开发公司向郑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因欠据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款利息应当进行核对。高海全辩称,借款是海北房产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不能以自然人身份承担公司的债务,诉讼主体不适格。井某某辩称,本人代表海北房产开发公司向郑某某借款,借款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证明:2016年7月8日,高海全、井某某向郑某某借款200000元,每月月底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1年,高海全、井某某以自家党校家属楼抵押作为借款本息的保证。海北房产开发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3月12日。高海全、井某某认为,该借款是海北房产开发公司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内容明确,且有高海全、井某某和海北房产开发公司签名及盖章,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2.欠据。证明:2017年3月12日由井某某书写的欠条,利息40900元与本案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无关。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郑某某自称该欠条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郑某某与井某某的视频资料(郑某某与井某某通话录音)。证明:截至2017年3月12日借款580000元仅欠40000元利息,在此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郑某某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声音属实,但录音有删减部分,欠40900元利息与本案无关。该视频资料是郑某某与井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海全与井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海全任海北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8日借条的内容:“郑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高海全、井某某(借款人)作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时间1年,即自2016年7月8日起到2017年7月8日结束。同时,乙方将自家**小区*单元301室面积75.05平方米一并抵押给甲方作为还借款、利息的保证,如抵押期间,房屋出现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双方必须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结束,如合同到期,再续借款,双方可再行协议,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条落款:甲方郑某某签名,乙方高海全、井某某签名、加盖海北房产开发公司印章。借条中写明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除此200000元借款之外,另存在380000元的借款关系。2018年7月19日,井某某与郑某某通电话,井某某称“我在党校借款的200000元和在董银借款380000元,这580000元我一共给你多少利息,一个月8千7”,郑某某称“2017年3月12日欠40000元,就是到那个时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海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高海全、井某某下落不明,于2018年1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的辩称,确定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郑某某与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高海全、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郑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3.借款利息金额的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郑某某与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6年7月8日借条的抬头部分“甲方郑某某,乙方高海全、井某某”,并且借条中均写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将自家房屋抵押,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等内容,高海全、井某某、海北房产开发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名、签章。另外,井某某在诉讼期间与郑某某的通话中自称“我在党校借款”。上述内容可以充分说明,郑某某和高海全、井某某在借款时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后也自认了个人借款,郑某某与高海全、井某某、海北房产开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郑某某与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主张借款人是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海全、井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海北房产开发公司、高海全、井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郑某某要求高海全、井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高海全、井某某主张应由海北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金额问题。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1.5%,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与井某某通话时表述至2017年3月12日欠利息40000元之后未付,庭审中又表述欠40900元利息与200000元借款无关,前后表述自相互矛盾。因此,高海全、井某某、海北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利息结算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计30500元,2017年3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海北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要求高海全、井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海全、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30500元,本息合计230500元;二、2018年1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由高海全、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郑某某负担176.25元,由高海全、井某某负担23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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