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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加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侯长坤(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
李加林
王新平(河北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侯长坤,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坤、被告李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927.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5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421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加林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已根据(2015)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原告郑某某16600元,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李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加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017.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37272元;余款9745.93元由被告李加林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50×××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李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加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017.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37272元;余款9745.93元由被告李加林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50×××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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